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567號
原   告 中悅藝術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58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時,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430元及自98年
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上開
變更,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
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陳艾蓤 為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
所有權人,即為中悅藝術廣場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依系爭社
區管理費收支辦法第3條,就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為:由各區
分所有權人依區分建物之登記謄本所載坪數計算,按月每坪
繳交80元,汽車停車位每月300元、機車每月100元,當月
之費用應於當月底前繳納,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
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含訴訟所
需費用)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準此,被告應按月依附表所
示金額繳納管理費(該戶每月管理費為9,772元,被告應負
擔之部分為2分之1),然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未
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社區規約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管理費欠繳明細、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社區管理
費催繳辦法、系爭社區管理費收支管理辦法等件為證,經核
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積欠之管理費,顯已逾2期未予繳納,復經原
告通知催繳未果,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欠繳
管理費給付義務,雖有系爭社區管理費催繳辦法第2條第3
項第2款,特約按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惟未經兩造特約
而無確定清償期限,然被告既經追加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
說明,自應從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本件追加狀
繕本乃係於98年11月10日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日不算入,自
98年11月11日計算20日期間,至同年11月30日午後12時發
生送達效力,是應自同年12月1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最高
法院94年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之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應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勝訴,經核其支出之
訴訟費用為3,400元,又酌量原告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利息,
不予併算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則原告請求之本金既已全部准
許,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一造負擔為適當,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附表一:
┌──┬─────┬──────────┬──────┬─────┬──────┐
│編號│被告姓名│門牌號碼(桃園市)│欠繳月份│每月應繳│欠繳總金額│
│││及建號(富國段)││金額(元)│(元)│
├──┼─────┼──────────┼──────┼─────┼──────┤
│1│甲○○│莊一街37號14樓│98.06~98.10│4,886│24,430│
│││00000-000││││
└──┴─────┴──────────┴──────┴─────┴──────┘
┌──────────────────────────┐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98年度桃小字第1567號│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已由原告繳納│
├────────┼──────────┼──────┤
│登載公報新聞紙費│2,400元│已由原告預納│
├────────┼──────────┼──────┤
│合計│3,400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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