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2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蔡宇軒
       蔡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與違為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宇軒於民國99至101年就學期間,邀同被
告蔡崑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共6筆,計新臺幣(下同)13萬3,325元,約定
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
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依其利率標準及借款人
之負擔範圍,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借款之利息於借
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
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
遲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催收款之日
即107年1月26日起改依當時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告
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
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
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
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
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嗣被告蔡宇軒除清償部份本息外,
餘竟違約未履行義務,依約原告自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8萬7,2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另被告蔡崑明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
據、撥款通知書、帳卡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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