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小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陳致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九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經鈞院106年度士全字第54號聲請假扣押裁定,准予提供
新臺幣7,000元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經聲請
人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989號提存書提存上述金額後聲請
執行,現因相對人已全數清償債務,聲請人並已取得相對人
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士全字第
54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存字第929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
書、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相關案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