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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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61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皓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皓謙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鄭皓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行,則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明知其有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帳戶,竟向警方謊稱未申請開立上開帳戶,以掩飾其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藉以脫免其涉嫌詐欺案件之刑責,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最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險,及其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貴卿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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