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小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民事簡易庭判決
98年度花小字第58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6日向原告之前身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840,000,借款期限五年,被告
應按月攤還約定之本息,如有逾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
全部清償積欠之本息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至98年8
月6日,尚欠本金71,512元未為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提出之陳報狀則辯稱:當
初貸款時銀行承辦人員曾告知只須繳納本息至98年7月6日止
,且銀行承辦人當時向被告收取84,000元之貸款手續費,聲
稱事後可退回,但迄今仍未返還被告。又被告如仍須負清償
之責,亦希望原告同意分期清償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堪信為真正。而該
借據已載明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6日起至98年12月6日止,為
期五年。被告辯稱僅須還款至98年7月6日云云,顯非事實。
又被告所稱之手續費84,000元實係繳交予代辦貸款之中央公
司,此有被告提出之收據在卷可稽,本與原告無涉,亦不影
響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被告不得執此事由而拒絕清償欠款。
至被告另請求准予分期清償,應由被告自行與原告協商,本
院無從介入,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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