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往北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迄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北華街與國強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路況、光線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加速橫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同一時、地,乙○○○(起訴書誤為阮氏夢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國強街往北祥街(由南往北)方向駛來,亦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前行,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甲○○迨見乙○○○之機車駛來,避煞已不及,遂於交岔路口,甲○○自小客車正前車頭撞及乙○○○機車右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乙○○○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甲○○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庭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九十八年度司中調字第九二六號)及告訴人乙○○○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