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3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9月10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店」(下稱家福公司)美妝展示區,徒手竊取置於店內販賣架上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67元之輕透光魔法粉底1瓶,趁無人注意之際,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所攜帶之咖啡色皮包內,得手後,欲離開該店時,為該店店員乙○○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輕透光魔法粉底1瓶(已發還予該店店員乙○○)。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家福公司店員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亦有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及翻拍錄影監視畫面照片2張在卷可憑,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觸法,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僅
467元,價值非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