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7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莊雅娟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刪除「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4毫克之酒醉程度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且因而與被害人莊雅娟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傷,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