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一六九、九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分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管理,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及毒品判決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一)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四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其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同址以將海洛因置於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三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其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同址以將海洛因置於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等犯行,係依被告在審理中之自白及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之毒品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為其認定依據,並依累犯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累犯,各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九月、六月、十月之刑度,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核無違誤。
三、被告甲○○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九十七年間除本件外尚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六六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三0號等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已經處刑確定,連同本件共有六件,屬一個決意,而且反覆延續、未曾間斷之行為係集合犯,應論以一罪,不應分論併罰,原判決分論併罰有誤云云。
四、按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次按被告若有其他施用毒品之案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亦非屬集合犯或接續犯,蓋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在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抑即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時,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而反覆實行犯罪而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觀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而屬「集合犯」。又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前後各次施用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為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亦非接續犯(最高法院九十六年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先敘明。
五、經查,本件被告甲○○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原審依累犯加重其刑後,諭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五月、九月、六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業已詳細說明其適用之法律及審查之依據,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以其於九十七年間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共有六件,實屬一個決意,而且反覆延續、未曾間斷之行為係集合犯,應論以一罪,不應分論併罰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之各案施用毒品時間既與本件不同,且先後遭警查獲,依照上揭說明,自無集合犯可言。被告所指顯非依據卷內資料主張,亦未就原判決如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量刑有何瑕疵?為具體之指摘,堪認係未附具體理由而提起上訴。綜上說明,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