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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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3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3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肆個、電子磅秤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非堅,惟施用毒品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4個、電子磅秤1個及吸管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