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2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悟,於98年8月23日4時35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見甲○○獨自1人自外徒步返家,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之犯意,乘甲○○不備之際,自後接近甲○○,以右手摀住甲○○嘴部,並即以左手搶奪甲○○背在右肩之手提包1個【內有甲○○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健康保險卡、臺中商業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小皮夾1個、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將手放開逃離現場,甲○○因突遭行搶而重心不穩跌倒(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甲○○大聲呼救,該地點夏蕾大廈之保全人員 吳昶宸 聽聞即通知同仁報警,並於同日4時45分,在臺中市○區○○街○○○號與據報至現場之員警逮捕查獲,並在路旁尋獲遭乙○○搶奪後棄置之前開手提包1個【內有甲○○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健康保險卡、臺中商業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小皮夾1個、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2700元等物】(已發還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人吳昶宸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圖各1份及照片10張附券可稽。被告搶奪被害人甲○○之財物,足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查,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於夜間動手搶奪被害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之危害非輕,及被告搶得被害人財物後,因後悔犯行而將搶得之財物棄置路旁逃逸,之後即經員警逮捕查獲,被害人遭搶奪之財物業已領回,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