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119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全聲字第4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四七四號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向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對抗告人有新台幣(下同)1,493,40元債權,先後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裁全字第1139號,及原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4747號為假扣押裁定,並據以為假扣押執行,惟嗣相對人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506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假扣押抗告人在中國信託之存款債權100萬元;另於同法院95年度執字第3363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債權本息及執行費計672,821元。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原法院所為95年度裁全字第17474號假扣押裁定命假扣押之情事已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474號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原法以抗告人在中國信託之存款債權僅受扣押,未經換價清償相對人之債權;且該存款債權受扣押後,抗告人若有其餘債權人,亦非不得就該受扣押之存款債權參與分配,故不能認抗告人已以該100萬元清償積欠相對人之債務,而認為命假扣押之情事已變更,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查相對人前以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3日所簽發面額748,800元之本票乙紙,屆期提示尚有540,800元未獲付款,聲請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474號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以181,000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540,8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並持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5572號併入該院95年度執全字第5068號兩造另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執行。嗣相對人取得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49021號支付命令,其上記載抗告人應清償相對人540,800元及自9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並據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336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嗣抗告人表示願意清償,並繳足案款本息共672,821元,經相對人受領後撤回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47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5068號、95年度執全字第5572號、96年度執字第33639號卷查閱無訛。相對人亦陳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474號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該院95年度字第49021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同一債權,該部分債權並已全部受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474號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既已全部受償,相對人依該假扣押裁定保全之請求即已消滅,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請求撤銷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474號假扣押裁定,自非無據。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吳青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廖麗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