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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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3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亦即所謂具體上訴理由:㈠須指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㈡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証據為具體指摘;㈢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實際上存在;㈣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二、本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參諸卷附勝鋌銀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鋌銀龍公司)設
立登記表(偵緝九九五卷第四十頁)第十一欄股款之種類及金額部分,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之記載,且原審判決既認被告 郭德 未收足股款,則其在勝鋌銀龍公司設立登記表上填載股款三千萬元,即為虛偽,其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至為明顯。原審未查,率以勝鋌銀龍公司設立登記表中,僅記載公司負責人、經營事業內容及董事、監察人之名稱等,並無不實之情為由,遽認被告此部分無罪,實為速斷。
㈡另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對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情形,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並不包括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繳足股款之證件事項在內。原審逕以上開法律規定,推論主管機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有關繳足股款,係屬實質審查,從而認定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適用法則亦有違誤。
三、經查,本案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又同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復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是主管機關對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有關事項,均應為實質審查,要無疑義。至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僅係對第一項第四款以現金以外抵繳股款、第五款公司負擔之設立費用及發起人得受報酬或特別利益之數額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訂定主管機關應先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後派員檢查並得裁減或責令補足之加強審查及干預,並非以前開二款方屬實質審查,餘則屬形式審查之規定。此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依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之修正規定觀之,除縮小第七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自明。乃原判決同認主管機關對股份有限公司繳足股款係採實質審查,則被告縱虛枉繳足款股而使經濟部為不實實收資本之登載,因主管機關既有實質審查權,其未查得,被告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即無違誤。公訴人據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指摘原審此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被告無罪諭知有適用法則違誤云云,容有未合。又被告為勝鋌銀龍公司之董事,公司負責人董事長為 謝若東 ,而公訴人所指公司設立登記表上亦僅有謝若東及簽証會計師 萬榮正 之印章,被告僅列名於董事、監察人名單,要難謂該公司設立登記表為被告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原判決就此部分(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洵無違誤。公訴人不察,以被告未收足股款,即等同業務登載不實上訴指摘,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上訴狀所指前揭原審認事用法之違誤情形,實際上均不存在,當無足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即難認公訴人前揭上訴意旨要符具體上訴理由。乃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廿五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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