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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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802號抗告人即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代表人 劉瑞麟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一)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24日晚上11時57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同年4月8日前至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到案聽候裁決,異議人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行為經桃園地院於97年5月27日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921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9月11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 道安 講習,駕駛執照限於97年10月11日前繳送在案。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酒後駕車,原處分機關竟處分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照,此將對異議人之生活造成重大影響,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法意旨不符,為此,就原處分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未據其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之綦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之原因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三)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號前時,為警攔停盤檢,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0.80毫克,超過法定標準,經警當場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製單舉發,嗣異議人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行為,經原審於97年5月27日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921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7年9月11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審97年度桃交簡字第1921號判決可稽,其有前揭酒後駕車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修正後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以行為人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而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該違規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故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時,吊扣者即係駕駛者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駕駛者領有之其他汽車或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換言之,依修正後之規定意旨,駕駛汽車違規,僅得吊扣汽車駕照,不得吊扣機車駕照,而駕駛機車違規,亦不得吊扣汽車駕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是依上開說明,行為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台灣高等法院所屬各級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554頁之研討結論)。
(五)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異議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其係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並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異議人之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自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並剝奪異議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對異議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損害,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非適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裁決書於處罰主文欄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並未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亦與上開細則之規定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既將原規定之「吊扣」二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已如上述,從而,本件異議人雖有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固得為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然異議人既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依前揭法文說明,尚非得遽予吊扣其所持有普通小型車以外各級包括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且如有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主文欄亦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自有未洽,乃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處分,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經查,原審已論述,「換言之,依修正後規定意旨,駕駛汽車違規,僅得吊扣汽車駕照,不得吊扣機車駕照,而駕駛機車違規,亦不得吊扣汽車駕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依上開說明,行為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核無不合。至監理單位如何註記執行該吊扣普通汽車駕照,核係另一問題,而監理單位有無再研究重新製發各級駕照,或再研修上開法律規定,均係另一行政措施或可思維之事項,抗告書置原審上開明確之論述不顧,逕以主觀、陳舊見解,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為無理由,自難憑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