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補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桃補字第一六六號
  原   告 甲○○○○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原告因請求給付團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拾壹萬陸仟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佰貳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俏美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美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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