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2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94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承租原告所管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
積共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租期自民國
86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
1,438元,隨公告地價或租金率之變動而調整,繳租方式以6
個月為1期,由承租人於每年6及12月月底前繳納;又逾期繳
租未滿1個月者,按欠額加收百分之2之違約金,逾期1個月
以上者,每逾一個月按欠額加收百分之5、最高以欠額1倍為
限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0年1月起至90年12月止,共積欠租
金15,864元及計算至94年4月止之逾期違約金15,864元,合
計31,728元,迄未給付,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積欠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承租原告所管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
共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租期自86年1月
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438元
,隨公告地價或租金率之變動而調整,繳租方式以6個月為
1期,由承租人於每年6及12月月底前繳納;又逾期繳租未滿
1個月者,按欠額加收百分之2之違約金,逾期1個月以上者
,每逾一個月按欠額加收百分之5、最高以欠額1倍為限之違
約金。詎被告自90年1月起至90年12月止,共積欠租金15,86
4元及計算至94年4月止之逾期違約金15,864元,合計31,728
元,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合其所述之土地登記謄本、
租賃契約書及租金及逾期違約金計算說明表各一份為證,足
堪認定,復以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調查參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尤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1,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
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小額訴
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
,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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