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152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戊○○○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 律師
複 代理人  蕭誌萍 律師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北簡字第15222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4年5月20日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陶亞琴
  書記官 陳麗霞
  通 譯 施若娟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捌佰玖拾參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管理費請求權。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25,893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管理
費703,345元,嗣原告於民國94年2月18日擴張請求給付管
理費金額為1,225,893元,核其所為,應屬訴之聲明之擴張
,揆諸上開法條所示,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戊○○○廣場之區分所有權人,
於B1至4樓之商場區,其所有建物有863坪,自92年4月份起
至94年1月份止,共積欠應分擔之管理費1,225,893元未為給
付。原告所收取之管理費,係為大樓共有物之管理、修繕及
維護之目的而收取,且採按當月本大樓總支出除以住戶使用
坪數,於次月收取之實支實銷方式計算之,因管理費之本質
為共有物之管理費,為就共有建物部分所生之修繕、管理、
維護及其他負擔,各區分所有權人皆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繳交、分攤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費用,或按其所
有權之面積計算應分擔共有建物管理、修繕及維護所生之費
用。被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自應按分擔額給付管理費,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組織之管理委員會,更未向主管機關報
備,應無當事人能力,依法不得請求。系爭大樓地下1樓至5
樓原為商場,6樓以上至15樓為辦公室,前者原由被告向地
下1樓至4樓數百位業主承租經營百貨,後至89年5月1日停止
營業,自無管理費可言。又原告所提管理費之標準,並未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自無效力,不能拘束被告。又被告
於系爭大樓營業期間即89年4月30日以前,曾於85年間裝戊
○○○廣場大樓高壓設備汰換工程與變壓器三台之工程支出
60萬元及106萬元,因該等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主張抵
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
64年台上字第2461號著有裁判。經查,本件原告戊○○○廣
場管理委員會有一定之名稱,於秀山街4號B2樓設有事務所
,並以住戶大會選出之主任委員為管理人,並為維護該廣場
大樓之建築設備及公共設施,執行安全警衛,水電維護,環
境衛生等,暨配合各層樓住戶單位需要,接受各種相關公共
服務之目的而設立,且有管理基金存放於土地銀行台北分行
活期儲蓄帳號存款帳戶(戶名戊○○○廣場管理委員會,帳
號000000000000號)內,已核符上開判例所揭非法人團體之
法定要件,自屬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甚明,被告
辯稱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云云,尚不足採,合先敘明。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戊○○○廣場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其所有之建物位於B1至4樓商場區共有863坪,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而得採信,是被告為系爭大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應無疑義。又查,原告所收取之管理費,係採
按當月該大樓總支出,除以住戶使用坪數,於次月收取之實
支實銷方式計算,此有原告提出之管理費分攤表及各項費用
支出明細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因被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對於大樓共有部分之管理、修繕及維護所生之費
用,自應按其所有面積坪數分擔之,是原告請求被告按其所
有建物面積分擔大樓管理費1,225,893元(92年4、5月各為6
9,055元,92年6月為68,353元,92年7月71,083元,92年8月
為54,760元,92年9月為50,984元,92年10月為56,050元,9
2年11月為53,461元,92年12月為53,169元,93年1月為55,7
33元,93年2月為50,980元,93年3月為49,468元,93年4月
為50,208元,93年5月為55,233元,93年6月為49,946元,93
年7月為52,161元,93年8月為50,135元,93年9月為56,010
元,93年10月為50,259元,93年11月為52,183元,93年12月
為56,682元,91年1月為50,850元),尚屬允當。
六、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大樓
之管理費按實支實銷計算方式,被告為系爭大樓商場區之所
有權人,建物共有863坪,被告自92年4月起至94年1月止,
應繳交之管理費為1,225,893元,已如前述,而被告自92年4
月份起即未繳交管理費,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因原告所收取
之管理費,係為支應共有建物部分所生之修繕、管理、維護
及其他負擔所生之費用,是為維持共有物之管理,各區分所
有權人皆有繳交之義務,如區分所有權人不按應分擔之數額
繳交管理費,直接坐享管理委員會對於大樓共有建物之修繕
、管理及維護之利益,自有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應給付管理費1,225,893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4年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被告辯稱有為大樓支出高壓設備汰換工程費60萬元
、變壓器1500KVA3台之工程費106萬元,並以該等費用與本
件被告應負擔之管理費用相互抵銷等情,已為原告所否認,
縱使被告確有支出該筆工程款,惟該工程項目並未曾提報於
管理委員會議討論核可後施行,是否確為大樓整體目的而所
支出,並非無疑,是被告逕以該筆工程款項與系爭管理費主
張抵銷,尚非合法,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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