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七九四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萱萱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
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
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
二、查依原告提出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同意
以乙方(即原告)總行所在地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兩
造合意管轄之第一審法院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復無其他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
轄權之情形,依首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彩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