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五六七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執原告二人共同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四百八十元、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七
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然原告甲○○雖於九十一
年間向被告購買機車一輛並辦理分期付款,但伊已按月匯款而繳款完畢,被告事
隔三年始提出系爭本票求償,伊已忘記是否有簽署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本訴,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其購買機車一輛,約定以分期付款方
式清償,系爭本票即係為擔保原告之清償而開立,詎其將機車交付予原告後,原
告均未按期繳款,始以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
0三一號判例參照)。而本件被告既已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七七三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有該民事裁定附卷可證,被告即得以隨時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
之危險,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
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確
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
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說明。
四、又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
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票之情形亦然。再者,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七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惟被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已舉證證
明原因關係,而原告復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兩造對系爭本票
確為原告所簽發一情均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僅
原告主張:不知為何簽發系爭本票,渠等未向被告買機車,被告也未交付該部機
車或匯款單要求伊繳款,自不需負擔票據責任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抗辯稱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其購買一輛機車(新領牌照號碼為
:GP八─四六0號,下稱系爭機車),原價金四萬六千元,以分期付款的方
式清償則需繳款五萬七千四百八十元,共分十二期,每月攤還四千七百九十元
,由原告二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資為分期付款之擔保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授權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資為佐證
,而原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且自承:該授權書、分期付款購買約定
書均為渠等簽名蓋章(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原
告若非向被告購買系爭機車,何以在上開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授權書、系爭
本票上簽名並蓋章,顯見被告抗辯稱係因出賣系爭機車而對原告存有價金債權
,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一節,應堪採信,原告所稱渠等為購買系爭機車云云,
尚不足採信。原告又主張伊已清償完畢云云,惟經被告否認,則本件被告就其
所為本票債權存在之主張應認已盡舉證之責,自應由原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然原告雖主張伊已清償完畢,並提出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本票、切結
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
等為證,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本票、切結書,其上發票人
、立授權書人、立切結書人(連帶保證人)為乙○○、甲○○、 呂月秀 ,且均
蓋印「作廢」二字,除此之外,其他欄位(如金額、日期、機車引擎號碼、牌
照號碼等)均為空白,顯與被告提出之資料不同,難認兩造所提出之資料為同
一份,況原告所提出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收據聯)所記載之領牌及繳費時間為九十年三月,係在被告所主張原
告購買系爭機車時間(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後,且機車牌照號碼為JM
二─一0七號,在在與被告所提出之資料不同,顯非屬同一輛機車,是縱原告
業已繳清牌照號碼為JM二─一0七號之機車車款,亦與本件無關。此外,原
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渠等業已繳清車款, 是渠 等空言抗辯時間太久忘
記了,已清償車款云云,即無可採,應認被告主張伊對原告確有債權存在等語
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機車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因契約互負債
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他方請求給付時,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自己之給付,然其作用僅能暫時拒絕自己債務之履
行,延緩他方債權之行使,尚非否定他方當事人之債權。本件原告與被告為票
據之直接前後手,固原告得執其與被告間之票據原因關係而為抗辯,惟原告主
張被告未依買賣契約交付標的物等語,縱或屬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雖有權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僅能暫時拒絕自己關於買賣價金之履行,延緩被告票
據債權之行使,但非認為於原告行使抗辯權之後,被告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即屬不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兩造間因買賣關係而生之價金債權存在等語為可採,原告主
張該債權已因清償及被告未交付系爭機車(即買賣標的物)而票據債權不存在云
云,則因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
有原告二人共同簽發之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票面金額為五萬七千四百
八十元、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何俏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羅美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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