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86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4年5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五
月五日、面額新臺幣壹拾參萬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緣伊 與訴外人 高易凡 原為軍中同事,詎料高易凡
竟趁伊於民國93年3月21日至同年5月12日參與海軍武夷軍艦
九三遠航訓練任務期間,未經伊同意,即偽簽其姓名於發票
日為93年5月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3萬元系爭本票之共
同發票人欄,並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伊不認識之被告,嗣
伊於收受本院94年度票字第940號之系爭本票裁定後,始查
知上開情事,是伊與被告間並無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爰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並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
940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是否真正,及被告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均
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有
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是否真實
,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
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
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院就卷內由原告在起訴狀及94年3月1日本院
審理時當庭所親書之簽名,持與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中
「甲○○」之簽名加以比對,無論其筆畫、勾勒、神韻、
字形,以肉眼觀之,即有明顯不同,並非出於同一人所簽
,且原告於系爭本票簽發之日即93年5月5日,尚隨海軍武
夷軍艦出海遠航進行訓練任務,高易凡則未跟艦隊出巡而
留在台灣之情,有原告所提海軍武夷軍艦九三遠航訓練證
明書乙紙附卷可稽,復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爭執,
故應信為真實,益證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之簽名確係遭人
偽造之情,足堪認定。是系爭本票既屬偽造,原告自毋庸
對系爭本票負票據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