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住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93年執字第67834號被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
陳國泰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聲請查封訴外人即
債務人陳國泰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視機等物品(下稱系爭查
封物品),惟查債務人與伊雖均
巷十號」之同一地址,然並非同一
陳國泰所有,而係伊所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3年執字67834號執行
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所為之查封,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債務人為姐弟,且設址同一
切,本院執行查封日,由債務人陳國泰之母指稱系爭查封物
品為陳國泰所有,屋內其他物品則為債務人其他家人所有,
是本院執行處僅就陳國泰之母所不爭執之物品為查封,原告
遽然主張系爭查封物為其所有,顯係臨訟虛構。又債務人係
本件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查封物為其所有,原告依法
聲請查封,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與訴外人陳國泰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於93年12
月間,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陳國泰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巷○號之房屋進行查封,並於94年1月17日由
本院執行處前往陳國泰之前開處所就該處所內如附表所示之
電視等動產進行查封等情,為債務人陳國泰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執字第67834號執行卷查明屬實,此
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証之理由
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遭查封之動產非債務人陳國泰所有云云,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點
在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查封物品為原告所有,其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之心證,詳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
字第319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所規定。本件原告既主張置放於訴外人陳國泰住處之系爭查
封物品為其所有,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
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與弟弟即訴外人陳國泰係
於68年間搬進本市○○街○○巷○號之
即陳國泰)已搬出去約七、八年,但
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訴外人陳國泰於本院94年
執字第6783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並未異議上開地址,
非其
主張,已難採信。又原告於上開執行程序中雖曾主張系爭查
封物品為其所有云云,然查附表所示之系爭物品究為原告何
時、何地購買,經詢問原告據其陳稱:大同電視、床頭櫃約
在87年間購買,床頭音響約在91間購買,因時間太久,且是
用現金購買,我無法提出任何證明(見本院94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筆錄)。再者,經傳訊查封如附表所示系爭物品之承
辦書記官林豊富,據其結證後證稱:因債務人陳國泰是戶長
,而債務人不在家,債權人要求就現場電視機等物品查封,
我們也請現場人提出証據證明系爭查封物是其他人的物品,
嗣因無法提出證明,我們就依法查封(同上94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筆錄)。綜上各節,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如附表示所
示之系爭查封物品為其所有,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物品為其所有,其依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不應
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金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智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附表:93年度執字第67834號所查封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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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名稱│數量 │型式規格│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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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同牌電視機│1台 │TV--21M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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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床頭組│1組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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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衣櫃  │2個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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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SANYO床頭│1組  │無│
│ │音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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