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簡聲字第七一號
  聲 請 人 庚○○○蒂夫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戊○○
        丁○○
        丙○○
  兼右三人
  法定代理人 己○○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如無上述情形或其他
得聲請停止執行之情事,逕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即無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九十三年中勞簡字第五四號鈞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為理由,聲請願供擔保,請求裁定於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
一九七0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本院九十三年度中勞簡字第五四號假執行裁判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執行,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分九十四年度執
字第一九七0九號執行事件執行。然該假執行裁判主文第三項後段已載明「被告
(即聲請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為原
告(即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以,本院既已於該假執行裁判中
宣告被告(即聲請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伍拾
貳元為原告(即相對人)預供擔保,即得免為假執行,則聲請人一經提供擔保完
成,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明,即得免於假執行。聲請人復以其願供擔保聲請本院
裁定停止執行,自無必要,且與首開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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