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之五
被 告 甲○○即 林文彬
之一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214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
5月26日下午3時4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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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及退票│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
│││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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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K00000000│壹拾伍萬元│九十三年十二│即自九十三年十二月│
│彰化商業銀行││月十日│十七日起算│
│三民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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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K00000000│壹拾伍萬元│九十三年十二│即自九十三年十二月│
│彰化商業銀行││月十五日│十七日起算│
│三民分行││││
├─────────┼──────┼──────┼─────────┤
│CK00000000│玖萬元│九十三年十二│即自九十三年十二月│
│彰化商業銀行││月十七日│十七日起算│
│三民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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