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53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上午九時餘許止,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某友人住處及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八樓之二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再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十三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未扣案),以火加熱燒烤再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十一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大智路「7─11」便利超商店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之橡膠軟管一條、注射針筒二支、夾鍊袋一個及藥鏟一支。
二、證據:
(一)被告甲○○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九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