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害人甲○○原係設於台南市○○路○○○號九樓十五室民族時報南區總管理處處長,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八月間,被告 蕭啟元 受僱於甲○○擔任記者工作,嗣因甲○○積欠丁○○薪資未發放,丁○○乃提出詐欺告訴,雖經提起公訴,惟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無罪確定,丁○○心有不甘,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以匿名信函向內政部警政署 姚高橋 署長檢舉誣指甲○○擁槍恐嚇記者戊○○,並任六合彩組頭,又嗜嫖雛妓等等。因認被告丁○○涉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刑法上之誣告罪,係以申告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憑空捏造為構成要件,若申告人以為此懷疑,而所申告並非全然無因,僅被申告者犯罪未能積極證明而諭知無罪,尚不能推定申告人係屬誣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O號分別著有判例在案。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誣告犯行,係以被告丁○○坦承該檢舉信函為其託人代書寄發,又經飭警向世新專科及記者公會查證並無戊○○該名畢業生及記者,甲○○嗜嫖雛妓情事亦查無具體事證,經發搜索票結果,亦無檢舉之經營六合彩賭博不法情事,另以被告與被害人甲○○素有債務糾紛,因認本件檢舉內容均係被告挾怨報復,設詞誣攀等等,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憑,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涉有右揭誣告犯行,辯稱:該檢舉函並非伊所具名捺印,亦非 伊託 人帶寫,其所檢舉之事係被告耳聞而告知他人所傳聞之事而已,並無使人申告之意;且確有戊○○其人畢業自世新新聞傳播學院,約000年生,且為民族時報記者;又甲○○辦公室內裝有傳真機,且有在民族時報上刊登六合彩廣告,且常出入聲色場所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在偵查中坦承右揭檢舉函係伊託人代寫,其稱:「(提示八六年度聲字第一四九三號卷內致姚高橋署長函,問:是否你寫的?)是我託人寫的;(問:為何冒名檢舉?)怕甲○○報復,檢舉事實我會舉證;(問:對八六聲字第一四九三號檢舉信函有何證據?)恐嚇戊○○部分,尚有 胡振茂 在場目睹,年籍另外補呈,甲○○經營六合彩,胡振茂可做證,嫖雛妓部分有證人另外補呈」(見八十六年度營他字第六四號卷第六十頁背面、第六十一頁),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問:是否見過甲○○曾持槍?)我是說甲○○與戊○○爭吵時曾說他有槍,要打死戊○○」(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雖被告嗣後改稱該函非伊所寫,亦非伊託人所寫云云,然以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所敘述之詞,顯示其對該檢舉信函內容極其熟悉,並曾試圖提出證人及證據以供調查等情以觀,被告於偵查中所稱該信函係伊託人所寫一節,應係可採,其嗣後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關於是否有戊○○其人,世新大學七十一年六月三專編輯採訪科畢業生名冊確有列戊○○,女性,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四川省萬縣人,業據世新大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世新(八七)第九三七號函在卷足憑;並有陳慶鴻律師事務所陳報該所八十四年間確有職員名戊○○,並檢附戊○○身分證影本;另本院據身分證影本上所列地址發函向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查詢戊○○住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確有戊○○設籍於台南市○○路○○○巷○○號,其年籍核與戊○○身分證影本所載相同。另本院訊問證人即曾任職於民族日報記者乙○○稱:「(問:認識戊○○?)有聽過這個人,她比我們晚進去民族時報擔任記者」(見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丙○○稱:「(問:當時公司有無戊○○這個人?)確實有這個人」(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依前述證人乙○○、丙○○所述及世新大學、陳慶鴻律師事務所陳報狀及查址結果,均與被告所述相符,堪認被告所稱戊○○者,確有其人。
(三)本院訊問證人乙○○稱:「(問:有無聽過戊○○與甲○○發生何事?)我有聽到戊○○有在甲○○的辦公室內發生爭吵,但我並不知道是因為何事,我好像有聽說是戊○○要求要簽契約;(問:有無聽說甲○○持有槍枝?)我不知道。我有聽說戊○○有被甲○○恐嚇過,但我沒有聽過甲○○持有槍枝的事。我聽到的都是耳語。我聽戊○○說過甲○○要拿槍打死她」(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問:有無聽過甲○○簽賭好色之事?)我知道他的辦公室有傳真機,但有人交代我不要過去,但我不知道甲○○有無簽賭六合彩,不過我曾聽過別的同事說過他有簽賭六合彩,也曾嫖妓」(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乙○○既與被告丁○○無親誼關係,亦與被害人甲○○無恩怨,諒無偏袒被告或誣陷被害人之理,是其證詞應堪採信。則被告於檢舉信函所指之內容,雖不能證明係真實,惟既於同事間有耳語流傳,被告出於懷疑或誤會而檢舉,並非憑空杜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要件有間。
綜上所述,被告丁○○雖有託人代寫檢舉函檢舉被害人甲○○不法犯行,惟其所檢舉之事尚無法證明係憑空杜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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