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勞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勞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四二號
原告甲○○○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舜卿 律師住屏東市○○路○○○號被告台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王玉發 訴訟代理人 蘇榮達 律師住高雄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原告方面: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叁拾伍萬捌仟柒佰壹拾元;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甲○○○於民國六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受僱於被告公司任校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五日退休。(證一)工作年資二十七年六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為四十三個基數(2×15+13×1)。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二二、六七六.五元(22799元+23334元+22692元+22050元+22692元=136059元÷6個月)(證二)。退休金額計九七五、0九0元,被告僅給付六三一、五00元,不足三四三、五九0元,被告應補給。又原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有特別休假日數三十日,僅休假十日,未休日數二十日。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為一五、一二0元(退休前六個月平均日工資136059元÷180日×20日),共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五萬八千七百十元。
二、原告乙○○於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一日受僱於被告公司任校對,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獲准退休(證五),工作年資二十二年四個月,退休金基數為三十七.五個基數(2×15+1×7+0.5)。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二二、三七九元(23120元+22485元+22485元+21850元+22485元+21850元=134275元÷6)(證六)。得領退休金額計八三
九、二一八元,實領六二五、五00元(證七),尚不足二一三、七一八元,請求被告補給。又原告乙○○於八十八年得特別休假日數有二十六日數,於退休前實休九天,未休十七日(證八),請求被告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計一二、六八二元(000000元÷180日×17日)。原告乙○○岳父 邱連興 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五日死亡(證九),依勞工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應給予喪假六日,工資照給。但被告拒不給假,仍請求被告給付加班工資三、三六六元(七十七年七月工資一六、八四九元÷三十日×六月)(證十)以上共計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九千七百六十六元。
一、原告甲○○○自民國六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受僱於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五日退休,工作年資二十七年六個月。原告乙○○自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一日受僱於被告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四日退休,工作年資二十二年四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被告公司自訂退休辦法(及其基數表),前十五年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則原告甲○○○可得四十三個基數,原告乙○○可得三七.五個基數。又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分段計算退休金。則原告甲○○○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可領退休金為退休前最後一個月薪資(包括本薪12630元及職務津貼)乘二十六個基數(13年×2基數);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可領退休金為退休前一個月平均工資(二二六七六.五元)乘十七個基數(43-26)=三八五五00元。原告乙○○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可領退休金為退休前最後一個月薪資(包括本薪一二、退休金為退休前一個月平均工資二二三七九元乘以二一.五個基數(37.5-16)=四八一一四八元。至於被告公司職工退休辦法第九條規定,以退休前最後一個月之薪資(本薪及職務津貼)為基數標準,其所稱職務津貼係指伙食津貼、交通津貼、效率津貼、全勤獎金之總和,否則被告公司在其薪資明細表內雖有職務津貼此一項目,卻不填記(或不給付),另立津貼項目,以逃避給付退休金,則勞工將不獲保障。
二、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義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亦列舉不屬於經常性給與之項目。原告等所領之伙食津貼、交通津貼、效率津貼、補發金額(即全勤獎金),均屬每月領取之給與,皆屬原告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對價,並均屬經常性之給與,且同為非上開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舉之排除項目。即屬於工資。若認為是雇主對於勞工的恩賜給與,將使勞工落入「奴工身分」,則何能提高勞工地位及其人格尊嚴。又,經常性給與和固定性給與不同,勞工領取某種給與,縱使在時間上、金額上並非固定,但只要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以領得,即具有經常性而為工資之一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效率津貼、全勤獎金、加班費等只要勞工維持其一般「勤勞度」,即可經常領得者,即屬於工資(請參 呂榮海 著:「勞基法實用I一八八年版,三一二-三一四頁)。
①加班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一月七日台()勞動三字第八三二0號函及七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勞動二字第二三七三0號函,司法院第十四期業務研究會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皆肯定加班費屬工資。②伙食津貼:行政勞工委員會七六年十月十六日台()勞動字第三九三二號函示伙食津貼屬工資,司法院七六年十月五日()廳民一字第二八八六號函亦認伙食津貼屬工資。③交通津貼: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五五二號判決,認為交通津貼係屬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勞動二字第0七二九0號、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台()勞動二字第二三七三一號函及七十八年九月一日台()勞動二字第二一五一八號函均認交通津貼屬工資。④全勤獎金、不請假獎金:內政部七十六年三月三日台()內勞字第八一二六0號函、行政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勞動二字第一四00七號函及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台()勞動二字第二三七三一號,都認為全勤獎金係屬工資。⑤績效獎金: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判字第二五五二號判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台()勞動一字第八0五二號函、七十七年六月二日台()勞動二字第一0三0五號函、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勞動二字第四二0二六號,均認績效獎金係屬工資。(請參 陳旻沂 著:「勞動基準法」一五-二二頁)被告公司若認為上開津貼及加班費不屬工資,則原等每月領取工資僅一萬二千多元,還低於政府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則被告公司是否要補給或受政府處罰。被告公司應將其計算退休金方式告知員工,該公司勞資糾紛,員工求無門,只有訴之法院解決。
三、原告甲○○○迄至八十七年底,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滿二十七年,原告乙○○則繼續工作滿二十二年。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原告甲○○○在八十八年有三十日特別休假,原告乙○○則有二十六日等別休假。惟原告等分別在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及同年五月四日申准退休。故在退休前,各僅休假十日及九日,尚未休日數各為二十日及十七日,則依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主應發給工資」。原告等退休即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公司即應依上開規定發給原告等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原告等取得可在八十八年度特別休假日數,係因原告等在迄至八十七年底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所取得者,並非在八十八年度按日或按月取得者,原告等取得之既得權益,雖可在八十八年享用,但不享用或因中途終止契約,而未用盡,依法即可請求給與未休日數之工資。原告等既得權益,何能予以剝奪。被告公司所稱依八十八年在職期間日數比例計算休假日數,並無依據,且違背上該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
被告方面:
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答辯之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除對原告所主張:「原告甲○○○於民國(下同)六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校對,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退休,被告已給付其退休金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一千五百元;原告乙○○於六十六年一月一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校對,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退休,已領退休金六十二萬五千五百元」等事實,不爭執之外,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被告均予以否認。
二、依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之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與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及依司法院第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但原不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台灣省礦工退休規則或無約定者,不得請領退休金(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增修文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前後,於該法施行後退休,應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該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該法施行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如該勞工有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台灣省礦工退休規則之適用者,依其規則計算;不適用各該規則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退休規定計算,如事業單位無自訂退休規定,又無前述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者,依勞資雙方協商,協商不成者,自無從請領勞動基準法施行前部分之退休金。」(見被證一)。查本件被告為報社,性質屬於大眾傳播事業,並非工廠法所稱之發動機器之工廠亦非礦廠,故無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台灣省礦工退休規則之適用。又本件被告公司並無自訂之退休規定,是依上揭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之規定及司法院第一廳之研究意見,原告自不得請領勞動基準法施行前部分之退休金,亦即原告二人均不得請求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之前之退休金。是原告二人遽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計算其所謂之年資基數,請求被告就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亦應給付退休金,自屬無理由,原告二人所分別主張之計算退休金年資之基數,被告均予以否認。
三、另據原告所提出在卷之薪資明細之記載,原告甲○○○及乙○○均領有伙食津貼、交通津貼、效率津貼、加班費、補發金額等費用,原告二人即據此計算其等所謂之平均工資,惟查:
㈠上開伙食津貼、交通津貼、效率津貼及補發金額,乃係雇主單方面為改善勞工生活所
發給,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均非勞工因工作給付之對價,參諸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之規定,即非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而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要旨參照),乃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核算原告二人之退休金,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誤將上開交通津貼、伙食津貼、效率津貼等費用一併列入計算原告二人之退休金,造成原告二人均有溢領退休金之情事,被告自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原告二人返還上開溢領款項,乃原告未慮及此,率爾主張被告支付之退休金有不足應補給云云,自非事實。是依上開說明,計算本件原告之退休金時,自不應將所謂之伙食津貼、交通津貼、效率津貼、補發金額列入平均工資一併計算。
㈡就加班費部分而言: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再按加班費係雇主延長工作時間給付勞工之對價,必須是勞工有加班之情事,才會獲得之報酬,並非按時固定發給勞工之津貼,自不能認為係「經常性給與」,故非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工資」,有學者 黃劍青 所著勞動基準法詳解第九二頁可資參照(見被證二)。是依上開說明,於計算本件原告之退休金時,自不應將所謂之加班費列入平均工資一併計算。㈢依上所述,原告二人所主張計算之平均工資顯有錯誤,自不足採。
四、至就原告二人所主張之特別休假部分而言:依原告二人所提出為證之「台灣時報社年度職工特休假申請卡」之記載,原告甲○○○及原告乙○○八十八年度全年之特別休假日數固然分別為三十日及二十六日,惟查:
㈠原告甲○○○退休離職之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已如前述,其於八十八年度之在職
期間日數僅為九十五日,依此比例計算,原告甲○○○退休離職前之八十八年度特別休假日數應為八日(計算式:95÷365×30≒8),依其前開特別休假申請卡之記載,原告甲○○○已休特別休假十日,超休二日,乃其竟主張未休日數為二十日,自有錯誤,其所請求被告發給未休日數工資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元云云,實屬無據,自無可取。
㈡原告乙○○退休離職之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已如前述,其於八十八年度之在職期
間日數僅為一百二十四日,依此比例計算,原告乙○○退休離職前之八十八年度特別休假日數應為九日(計算式:124÷365×26≒9),依其前開特別休假申請卡之記載,原告乙○○已休特別休假十日,超休一日,乃其竟主張實休九日、未休十七日云云,實有錯誤,其所請求被告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一萬二千六百八十二元云云,自屬無據。
五、原告乙○○另主張「其岳父邱連興於七十七年七月五日死亡,應予喪假六日,但被告拒不給假」云云,係原告乙○○片面不實之詞,被告予以否認。該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於十一年後空言主張並據予請求給付加班工資三千三百六十六元,自屬無據且無理由。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一、否認原告之主張陳述。
二、依據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九月間所訂立之「台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八十一高市府勞二字第二四八二六號函准備查)第一00條訂定:「本公司向來無自訂退休辦法,有關員工退休辦法另訂之。」(見被證三),可證原告主張之所謂被告於六十九年門董事會通過之所謂職工退休辦法,為不存在。退步言之,若曾有擬該辦法,亦屬尚未實施,自不能據該所謂之退休辦法請求退休金。另因被告公司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以前,無自訂之退休辦法,故於勞動基準法實施後,乃配合上述員工工作規則第一00條之訂定,始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制定勞工退休辦法,有附呈之「台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辦法」、「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規章」、「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設立申請表」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第0一六六一四號函文影本等可證(見被證四)。依上述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公司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前,並無自訂之退休規定。原告所提出為證之所謂「職工退休辦法」,被告公司予以否認,況被告公司從未有實施,原告自不得據該所謂之職工退休辦法請求被告給付勞動基準法施行前部分之退休金。矧被告公司若曾有該所謂之退休辦法(被告仍否認之),何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內並未記載此一情事﹖且原告起訴請求之退休金額亦非依該所謂之「職工退休辦法」計算﹖足見原告提出之所謂「職工退休辦法」確未經被告公司實施。
三、退萬步而言,縱就原告所提出為證之「職工退休辦法」觀之(被告仍否認有該辦法之存在及適用),其第九條第一項訂定:「職工於辦妥申請退休金給付手續,且經本公司核准後,以退休職工退休前最後一個月之薪資(本薪與職務津貼)為基準,依下列標準以一次方式給付之」(見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準備書狀附呈證物),查原告甲○○○、乙○○二人退休前最後一個月之本薪(本俸)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六百三十元(即甲○○○八十八年二月份之本俸金額)、一萬二千五百一十元(即乙○○八十八年四月份之本俸金額),職務津貼均為零元,有原告提出為證之薪資明細可稽,若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二人起訴請求之所謂退休金額亦顯然有錯誤。至於原告另主張職務津貼係指伙食津貼、交通津貼、效率津貼、全勤獎金之總和云云(見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準備書狀),被告予以否認,原告此項主張並無根據,且與其所提出之「薪資明細」上所載明之薪資項目顯然不符,其主張自無可取。
四、原告所據以計算其所謂之平均工資之伙食津貼、交通津貼、效率津貼、加班費及補發金額,其中伙食津貼、交通津貼、效率津貼及補發金額乃係雇主單方面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發給,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均非勞工因工作給付之對價,而加班不能認係經常性給與,故均非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工資,於計算本件原告之退休金時,自不應將其等列入工資計算。至於原告所引述呂榮海先生之著書而為之主張,僅係該書作者之意見而已,並非最高法院之判例,自不足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原告甲○○○及乙○○二人在八十八年度已休特別休假均為十日,此據其等提出為證之特別休假申請卡之記載即明,原告主張乙○○僅休九日,自非事實。另按「勞工未於年度終結前休完特別假係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八月七日台七十九勞動二字第一七八七三號函釋可資參照(見證五),本件原告之八十八年度全年特別休假日,原告縱未於申請退休前休完,亦無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依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被告自得不發給原告等所謂未休日數之工資。
一、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係於八十一年八月間訂定,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八十一高市府勞二字第二四八二六號函准備查後公告並印發各員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答辯續㈠狀就此之陳述有錯誤,爰予以更正陳述。
二、被告公司於六十一年七月六日設立登記,當時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號,有經濟部核發之公司執照可稽,是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原告主張主管機關為高雄縣政府云云,與事實不符。
三、所謂原告退休前最後一個月之本薪,此乃被告之預備抗辯,縱依原告提出之所謂「被告公司職工退休辦法」(被告仍否認有此辦法之存在與實施)觀之,其第九條第一項所訂定計算基準而言,此與原告每月所領取之工資若干係屬兩回事,自不能依該條項所訂之柬準,遽指遠低於政府所定之最低基本工資而主張應予一併補足基本工資之差額。被告此一主張亦為無理由。
四、按勞基法係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公布施行,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該法公布施行前之退休金給與,自不能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原告主張其所謂之被告公司職工退休辦法第九條第一項有牴觸勞基法並要求從母法勞基法計算為準繩依據云云,顯屬無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國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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