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市○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途經花蓮市○○○街與化道路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作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適有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慢車(腳踏車)應遵守交通標線指示之 湯延鑒 騎乘腳踏車由花蓮市○○○街巷口騎出,未減速慢行,且未遵守標線指示,違規逆向左轉行駛於化道路上,甲○○因閃避不及而撞及湯延鑒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湯延鑒人、車倒地,因頭部外傷送醫急救,湯延鑒陷於昏迷狀態,延至同年五月十五日因心肺衰竭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則留於現場,於處理警員到場時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審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駕車與被害人湯延鑒發生車禍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該路段並無顯示交叉路之號誌,伊當時以時速四十公里之車速行進,在被告即將到達該巷口時,湯延鑒騎乘腳踏車突然自巷口騎出來並違規左轉行駛,伊發現後,立即閃避,但還是撞上了被害人,是被害人自己違規行駛,伊根本沒有過失等語。惟查:
(一)、右揭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八張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湯延鑒確因本件車禍頭部外傷導致心肺衰竭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為證。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於上開路段行駛,本即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開規定,而依案發當時天候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使其所駕駛汽車撞擊前方違規逆向行駛由湯延鑒騎乘之腳踏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甚為明確。惟被害人湯延鑒騎乘腳踏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未依標線指示,違規逆向行駛以致肇事,其亦與有過失甚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無過失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報警處理,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審判,有被告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警訊筆錄在卷可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尚屬輕微、被害人湯延鑒騎乘腳踏車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依標線指示逆向違規行駛與有過失及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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