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六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送達代收人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結婚,詎被告竟自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去梨山、七日回來,隨即到處亂跑,原告已經花了三十多萬元,被告騙錢騙婚,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又雙方已無感情,已具備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原告要離婚沒有意見,也同意他請求離婚。
二、確實是結婚後約兩個多星期(八十八年六月間)就離開花蓮,之後又碰到九二一地震,都沒有回來花蓮過。
理由
一、按民法親屬編修正時,於第一○五二條增列第二項,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離婚原因,其立法本旨乃以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其事由雖不具備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共同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參照最高法院七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二號判決),從而,「婚姻關係已生破裂」之事實,自不失為此處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為雙方共認,並有戶籍謄本足參;且被告確實是結婚後約兩個多星期(八十八年六月間)就離開花蓮,之後又碰到九二一地震,都沒有回來花蓮過,為被告所自認之事實;而原告(民國十年0月00日生)年近八十,而願意於七十八歲之高齡接受婚姻生活,自當對婚姻生活有相當之期待,而被告年過五十,有相當之生活體驗,應認知婚姻生活對原告而言,是日常生活之依賴,及夫妻間之相互扶持,被告卻於婚後半個月,離開花蓮,置年邁之配偶於不顧,離開三個多月後,發生九二一地震被告,甚至將戶籍遷回南投,或許被告南投老家有急需助力之處,但被告自九二一迄今,對原告之生活不加聞問,顯然「婚姻關係已生破裂」之事實已經確認,當合於法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原告據以主張離婚,應有理由。
三、另原告主張詎被告惡意遺棄者,已無審究之必要。雖本件被告就原告之離婚主張,未為反對,但兩造戶籍各別,原告老邁無法確定被告是否如期協同辦理離婚登記,爰依法裁判,並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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