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 律師複代理人蘇暉律師
送達代收人:向文英律師被告甲○○住訴訟代理人 翁瑞昌 律師
陳琪苗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招牌之設置人對廣告物負安全維護之責任。未善盡安全維護責任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情形依法負其責任,為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九條所明定。而巨型招牌之設置,懸掛時尤應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盡其安全維護之責任,否則,其設置工作有所疏忽,巨型招牌不慎掉落,將對來往人車安全造成嚴重威脅,亦為眾人所知之事。被告為台南縣永康市○○○路○○○號「甲○○婦產科診所」負責人,為其廣告招徠客戶之目的,於委託承攬人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均應注意承攬人之能力,竟疏未注意承攬人有無安全設置巨型招牌之能力,猶向「尖兵視覺藝術看板」負責人 黃桂春 定作一長達十一點五公尺,寬為一點五公尺以上(全鐵架)之大型直立招牌。而因黃桂春無法獨立完成招牌之設置,另將部分工作委由 許耀南 、 黃世育 施作。詎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黃世育、許耀南、 黃松春 懸掛巨型看板施工時,被告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避免加害於他人,猶未提醒施工三人為必要之注意及為必要安全措施而有定作及指示之過失,致該廣告看板掉落擊中當時騎機車經過之原告,使原告遺留脊髓損傷併兩側下肢癱瘓無法復原之傷害。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定有明文。被告依前揭法律規定應與黃世育、許耀南、黃桂春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因前開傷害受到工作損失、精神上損害、增加生活上需要、工作能力喪失計一千二百萬元之損害,茲依法先行向被告請求一部之給付八十萬元(其餘之請求暫予保留)。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0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五號著有判例。是民事事件之審理不應受刑事判決結果之拘束。而本件尤非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否負定作人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徒以刑事判決已受無罪判決為由,即謂其對原告所受之傷害無任何過失可言而拒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二)查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一條即規定法規制定目的為維護公共安全、又招牌廣告其規模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超過六公尺者,應依建築法規申請雜項執照;廣告物之設置人或申請人對廣告物應負安全維護及整潔之責任。未善盡安全維護責任,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情形依法負其責任,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九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以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即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前揭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致他人受有損害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推定有過失。且廣告物設置人既負安全維護之責,就廣告物之設置、裝設即應負有安全檢查之義務,始有可能於廣告物裝設完成後確保其安全無虞而盡其安全維護之責任可言。而本件中,縱觀鈞院調閱刑事卷證,被告僅以其係定作人,不負安全維護之責,即未曾有任何安全維護之行為,顯就廣告物之安全設置未加以任何之注意義務,豈能謂無過失。
(三)次按定作人定作高層建築物時,該工程之挖土施工足以動搖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從而定作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均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如怠於此注意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八號判決參照)。本件廣告物之設置地點乃來往行車密集之大馬路邊,且定作之招牌係一長十一點五公尺、寬一點五公尺、重達五百至六百公斤之超巨型廣告招牌,如裝設或設置後維護不當,招牌脫落,勢將造成來往行車、行人過客安全之重大威脅,而此不須專業知識即可判定,既定作人定作之招牌係一如此巨型之物,定作人所應負之注意義務尤應高於一般之廣告招牌,是廣告物之承攬人就此定作之巨型廣告物之設計、製作、施工是否具有專業知識及安全設置巨型招牌之能力,且於廣告物設立時能否盡其安全設置之注意義務尤應加以注意,慎審予以選擇。而於施工時更應注意安全維護之工作以避免危害來往行人之安全,如怠於為此注意,即為定作或指示之有過失,此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同此認定。本件中:
1、被告委託製作巨型招牌之人「黃桂春」,並無此安全製作巨型招牌之能力,更不知須申請雜項執照,甚且係一怠忽責任、對施工時工作物設置安全、交通管制是否足夠均未加注意之人,此觀黃桂春於刑事卷之證詞所言:「(問:為何沒申請管制?)過去都無此習慣申請」(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五五五號過失傷害偵查卷宗第二十一頁反面、二十二頁正面)、我就硬體(即鐵架部分)給許耀南做..鐵架部分我完全不懂。」(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三五八號交通事件卷宗第三十八頁反面)、不知道(何情形要申請雜項執照)...我們也不知道要申請。」(見上開本院交通事件卷宗第四十七頁正面倒數第四至二行)、「(招牌總重量?)不知道」(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二十頁反面)、..我只是告訴他安全要注意,至於現場安全維護,我沒有指示他做。」(見上開本院交通事件卷宗第九十九頁倒數第一、二行)等語,即足證明,是亦足證被告定作或指示確有其過失存在。
2、而被告係指示製作超巨型招牌之人,此觀刑事卷被告所言:「(為何製作十一.五公尺之大招牌?)很多診所都這樣製作,較醒目。」(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五、六行)黃桂春所言...製作大小是他(指被告)指定的...」(見上開本院交通事件卷宗第九十八頁第二至三行)。而招牌過大亦是造成本件原告受傷之直接原因,蓋依製作硬體部分之許耀南於刑事審理中所言:「我們防護做得再好都沒有用,因招牌太大倒下來,...招牌太大也是問題。」(見上開本院交通事件卷宗第二十四頁反面五至七行)、...交通管制我們已做的很好,實因招牌太大了」(見同上卷三十九頁第八至十行)等語即明。再參酌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三十二至三十六頁-證一號),被告定作之招牌過大以致招牌掉落時橫越整個路面,才致離施工處所(綠色部分)甚遠於對向車道行駛之原告(紅色筆劃線處)整個被倒下之招牌壓住,而此巨型招牌萬一脫落將致整個路面之過往行車安全受損,應係不具專業知識之定作人肉眼即可判定之事,竟仍疏未加以監督、詳細檢查是否安全牢固、注意作好安全防護措施而率意定作巨型招牌,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復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民事確定判決,以資證明原告所受損害數額醫療費十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看護費三萬七千二百元、購買大腿支架...支出費用六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三百九十五萬二千四百四十九元、精神慰藉金九十萬元,合計八百零八萬七千六百零六元,原告僅先一部請求八十萬元(其餘之請求暫予保留)實屬有據。
三、證據:
(一)提出剪報影本一件及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事故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影本四紙(計八幀),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二)請求向台南縣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函查:
1、於台南縣永康市○○○路旁建築牆面上設置招牌重六百公斤,長十一點五公尺,寬一點五公尺招牌廣告,應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應否申請雜項執照?如應申請許可,應由何人申請及應檢具何文件備審?審查範圍是否包含安全設置?
2、懸掛前揭招牌時,有無必要洽請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派員到場配合辦理?
3、廣告物之設置人或申請人對廣告物「應負安全維護及整潔之責任」是否包含安全設置之責?
(三)請求向主管機關函查?如本件設置招牌時,是否應依法申請交通管制?交通管制範圍應有多大?招牌大小是否會影響交通管制範圍?
(四)請求傳訊證人許耀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以被告為「甲○○婦產科診所」負責人,竟疏未注意承攬人有無安全設置巨型招牌之能力,猶向「尖兵視覺藝術看板」負責人黃桂春定作一大型直立招牌,而 黃桂香 因無法獨立完成招牌之設置,另將部分工作委由許耀南、黃世育施作。被告於黃世育、許耀南、黃桂香懸掛巨型看板施工時,本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卻未提醒施工三人為必要之注意及為必要安全措施而有定作及指示之過失,致該廣告看板掉落擊中當時騎機車之原告,使原告遺留脊髓損傷併兩側下肢癱瘓無法復原之傷害為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元。
(二)惟查,被告為「甲○○婦產科診所」負責人,為裝設診所招牌,乃向有承作廣告招牌經驗之「尖兵視覺藝術看板」負責人黃桂春訂製招牌一面,由黃桂香設計、製造並安裝此一招牌,黃桂香為招牌設計專業人員,其有設計能力殆無可疑,至於黃桂香再找人焊裝鐵架、駕駛吊車安裝招牌,被告均無權過問。且被告為醫師,並無招牌製作有關之結構、安裝上之專業知識,所有招牌之長寬、材質皆為承攬人黃桂春所設計,被告全然不知懸掛某種長寬之招牌需申請雜項執照,尤不知行政命令中有限制招牌之長度寬度,如此被告之定作自無過失可言。
(三)次查,本件事故究其原因為招牌上供吊車吊鉤吊起招牌之扣環脫落致招牌掉落,而扣環脫落乃因焊接者焊接不牢,加上操作吊車者於吊起招牌時復未檢查扣環是否牢固,以致於招牌掉落壓傷原告,是以本件事故係焊接扣環者及操作吊車者之過失所致;至於被告僅是廣告招牌之定作人,對於扣環是否牢固及操作吊車者有否操作之技能均無注意之義務,故就本件事故顯無過失責任,自無須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按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廣告物之設置或申請人應負安全維護責任。惟上開規定係指廣告物安裝完成後,設置人或申請人對廣告物之安全維護負責,然本件事故是在廣告物安裝之際發生,廣告物既未安裝設置完成,顯然設置人或申請人尚不可能就廣告物之安全維護負其責任,自不符上開規定之要件,而原告援引上開規定認定被告須負過失責任,顯有違誤。
(五)原告主張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其規定致他人受有損害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推定有過失。而被告定作之招牌係一長十一點五公尺、寬一點五公尺,重達五、六百公斤之超巨型廣告招牌,竟未依上開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申請雜項執照,且被告對於廣告物未曾有任何安全維護之行為,亦有違上開辦法第九條之規定,則被告既有違反上開辦法,豈能謂無過失。惟查:
1、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對於招牌之長度、寬度之規定,係為維護市容整齊而訂定,然並非超過所定長度、寬度之招牌必定有肇致危險之可能,其間尚牽涉招牌之材質、重量、安裝方式,尤不能以超過所定之長度寬度,即一概認為必然會肇致危險。且申請雜項執照屬行政管理事項,對本件事故發生之防範毫無助益,原告並不能舉證本件招牌如果有違廣告物管理辦法所定之長度寬度,是否會必然壓傷原告,則原告以被告所訂作之招牌違反上開辦法所定之長度、寬度及未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即認定被告有過失,殊嫌率斷。
2、又上開辦法第九條之規定,係指廣告物安裝設置完成後,設置人或申請人對廣告物設置之安全維護負責,並未課予設置人或申請人於廣告物設置、裝設前之安全檢查義務。而本件事故是在廣告物安裝之際時發生,廣告物既未安裝設置完成,顯然設置人或申請人尚不可能就廣告物之安全維護負其責任,自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因而原告以被告依上開規定對定作之廣告物設置、裝設負有安全檢查義務,被告卻未有任何安全維護之行為,認定被告有過失,然觀之上開規定,在廣告物設置、裝設前或裝置之時,被告並未負有安全檢查之義務,則原告援引上開規定認定被告負過失責任,顯有違誤。
(六)原告又以被告定作如此巨型之招牌,其所應負之注意義務尤應高於一般之廣告招牌,對於承攬人就此巨型招牌之設計、製作、施工及安全設置之能力,應加以注意並審慎予以選擇,而被告卻怠於為如此注意,被告即有定作或指示之過失。惟查:
1、被告委託黃桂春製作此一廣告招牌,黃桂春係一有多年承作廣告招牌經驗之人(就黃桂春有多年廣告之經驗一事,原告並不爭執),而黃桂春在承攬本件招牌工程時,被告已再三指示招牌之設計、製作及安裝均應注意安全,且本件招牌之製作及裝設,被告既委託有多年經驗之黃桂春負責,被告復無悖於一般專業處理之指示,衡之常情,被告對於招牌之製作及裝設實不負有注意之義務。而申請雜項執照屬行政管理事項,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且依台南縣政府八九府工使字第三四七0一號函示:「懸掛招牌時並無相關法令規定得申請交通管制或請警察機關、消防機關派員到場配合辦理」,則黃桂春於安裝招牌時未申請交通管制或請相關單位派員配合辦理,對本件事故發生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以黃桂春不知要申請雜項執照、且將鐵架製作交由許耀南做,及對施工時工作物設置安全、交通管制未加注意等為由,即認定被告有及對施工時工作物設置安全、交通管指未加注意等為由,即認定被告有定作及指示之過失,原告此一推認,顯屬謬誤。
2、本件事故究其原因為招牌上供吊車吊鈎吊起招牌之扣環脫落致招牌掉落,而扣環脫落係因焊接者焊接不牢,加上操作吊車者於吊起招牌時復未檢查扣環是否牢固,以致於招牌掉落壓傷原告,與招牌之長度寬度並無關係。而被告僅是廣告招牌之定作人,對於扣環是否牢固、操作吊車者有否操作之技能及渠等之交通管制是否完善,均無注意之義務,故就本件事故顯無過失責任。而原告僅以此巨型招牌萬一脫落將致整個路面過往行車安全受損,應係不具專業之定作人肉眼即可判定之事,被告竟疏未加以監督、檢查及作好安全防護措施,率意定作巨型招牌,即認定被告就原告之損害應負定作人之賠償責任;惟如前述,被告對於本件招牌之製作及裝設、安全檢查及防護措施均無注意義務,且被告於定作及指示上復無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一主張,實與民法定作人責任之規定要件不符,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為廣告招牌之定作人,但對於招牌之製作及安裝、扣環焊接是否牢固及操作吊車者有否操作技能、安裝時現場之交通管制是否完善,均無注意之義務,且在招牌製作及安裝上,亦無定作及指示上之過失,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八一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並無過失傷害之行為在案。則被告就本件事故顯無過失責任可言,自無須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賠償之責。
(八)退萬步言,若鈞院仍認定被告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須負賠償責任(被告否認之),亦請鈞院審酌訴外人許耀南、黃世育在施工時距施工現場約十五公尺處即在中山路西向外車道上擺置拒馬,將一側車道封閉,並有工人在場指揮交通,詎原告明知施工路段上正在進行招牌安裝,仍執意違規行駛對向車道,不幸招牌墜落於對向車道而壓傷原告,原告未遵守交通規則,亦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鈞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八一號過失傷害刑事歷審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台南縣永康市○○○路○○○號「甲○○婦產科診所」負責人,被告為達以廣告招牌招徠客戶之目的,於委託承攬人設計廣告招牌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本應注意承攬人有無安全設置巨型招牌之能力,竟疏未注意,猶向訴外人「尖兵視覺藝術看板」負責人黃桂春定作長達十一點五公尺,寬為一點五公尺以上全鐵架之大型直立招牌,又違反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一、九、十一條等關於廣告物之設置人或申請人對廣告物應負安全維護責任之規定,及未依建築法規申請雜項執照,嗣訴外人黃桂春無法獨立完成招牌之設置,另將部分工作委由訴外人許耀南、黃世育施作,三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進行懸掛該巨型看板施工時,被告本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避免加害於他人,猶未提醒施工三人為必要之注意及為必要安全措施而有定作及指示之過失,致該廣告看板掉落擊中當時騎機車經過之原告,使原告受有脊髓損傷併兩側下肢癱瘓無法復原之傷害,原告受有工作損失、精神上損害、增加生活上需要及工作能力喪失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等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八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承攬人黃桂香為廣告招牌設計專業人員,具有設計廣告招牌之能力殆無可疑,且被告為醫師,並無招牌製作有關之結構、安裝上之專業知識,所有招牌之長寬、材質皆由承攬人黃桂春設計,亦不知定作之招牌需申請雜項執照,被告之定作及指示並無過失;再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招牌上供吊車吊鉤吊起招牌之扣環脫落致招牌掉落,而扣環脫落乃因焊接者焊接不牢,加上操作吊車者於吊起招牌時復未檢查扣環是否牢固,以致於招牌掉落壓傷原告,是本件事故係焊接扣環者及操作吊車者之過失所致;被告僅係廣告招牌之定作人,對扣環是否牢固及操作吊車者有否操作之技能均無注意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即承攬人「尖兵視覺藝術看板」負責人黃桂春定作長度十一點五公尺,寬度一點五公尺以上(含鐵架)之大型直立招牌,嗣訴外人黃桂春並將廣告招牌設置之部分工作,委由訴外人許耀南、黃世育承作,嗣訴外人黃桂春、許耀南、黃世育三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被告所經營之診所外進行懸掛該招牌施工時,因現場施工人員未為必要之注意及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該招牌掉落擊中騎駛機車經過之原告,使原告受有脊髓損傷(第十胸椎、第十一胸椎)併兩側下肢癱瘓無法復原等傷害之事實,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剪報影本一件、事故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影本四紙(計八幀)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又訴外人許耀南對所承作右開廣告招牌之鐵架部分,因疏未注意,致未確實焊好用以承吊廣告招牌之鐵環,與在施工現場駕駛吊車之訴外人黃世育及訴外人黃桂春三人,本應注意於施工前確實檢查該廣告招牌及其零件是否符合安全標準,及現場是否施作完善安全措施暨交通管制,以維護道路人車過往之安全,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均未注意,僅以一簡單拒馬放置在施工地點即中山北路西向外車道上,且未有專人管制交通,以致黃世育在吊起廣告招牌時,適原告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由新化往台南方向正欲通過施工路段時,因該廣告招牌過重,又以許耀南未焊好鐵環,現場復未作好交通安全管制,黃世育亦未確實檢查鐵環之承重力,致在吊起廣告招牌過程中,因鐵環脫落致整面廣告招牌掉落地面,正好由上往下壓倒原告所騎駛機車,原告當場受有脊髓損傷(第十胸椎、第十一胸椎)併兩側下肢癱瘓等傷害,對身體造成難治之重傷害,訴外人黃桂春、許耀南、黃世育三人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依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六月確定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一號過失傷害刑事歷審卷宗核閱無訛;且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訴外人黃桂春、許耀南、黃世育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判決訴外人黃桂春、許耀南、黃世育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在案,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訴外人黃桂春、許耀南、黃世育之上開過失所致一節,應無疑義。又按廣告物之設置人或申請人對廣告物應負安全維護之責任;未善盡安全維護責任,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情形依法負其責任;又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說權證明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許可證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前項招牌廣告之規模達:(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超過一點五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超過六公尺者,應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分別為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十一條所明定,此有本院依原告請求向台南縣政府查詢廣告物相關法規,經台南縣政府檢送之廣告物管理辦法一件附卷可稽。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上開規定,就廣告招牌之設置,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亦未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自應信為真正。
四、按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九條雖規定:廣告物之設置人或申請人對廣告物應負安全維護之責任;未善盡安全維護責任,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情形依法負其責任,惟該條規定係屬行政管理規章,而其所指廣告物設置人或申請人之安全維護責任,仍應依具體事件之私權法律關係定之。易言之,被告既為定作人,仍應依民法關於定作人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定其責任範疇,非謂廣告物之設置肇致損害,廣告物之設置人或申請人即須負賠償責任。
五、復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前段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此規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之侵權行為,原則上不負賠償責任。蓋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係以獨立自主之意思為之,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故承攬人之侵權行為,應由承攬人自行負責,與定作人無關。
惟該條後段規定:定作人對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主張定作人就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一節,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前述被告所不爭執之訴外人黃桂春、許耀南、黃世育三人之業務上過失行為,及被告未依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廣告招牌之設置許可及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諸節,是否出於被告定作或指示之過失?
六、再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後段規定所謂定作,係指定作人指定完成之工作;所謂指示,係指對於工作之執行,有所指示而言。而所謂定作有過失者,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所謂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經查,本件被告為醫師,並無廣告招牌設置有關之結構、安裝上之專業知識,為在經營之診所設置廣告招牌,向「尖兵視覺藝術看板」負責人黃桂春定作上開廣告招牌,並由黃桂春負責設計、製造及安裝,且黃桂春係具有多年承作廣告招牌經驗之專業人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就其指定訴外人黃桂春完成之該廣告招牌設置工作並無任何過失,亦未就該項工作之執行,有何具體之指示。至訴外人即承攬人黃桂春及其他施作廣告招牌鐵架部分之許耀南、駕駛吊車之黃世育等人,或因未注意確實焊接用以承吊廣告招牌之鐵環,或因未確實檢查廣告招牌及零件是否符合安全標準,或未注意在施作現場實施完善之安全措施暨交通管制,以維護道路人車過往之安全,惟其等所違反之上開注意義務,均屬其等本於獨立自主之地位所為,並非出於被告之定作或指示所致。再被告雖未就本件廣告招牌之設置申請許可,亦未申請雜項執照,違反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惟上開規定均屬廣告招牌設置之行政管理規章,尚難遽認被告違反上開規定即屬其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不能就其主張被告於本件廣告招牌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依定作人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謝靜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