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號)及請求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仍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底止,在花蓮地區,以永和昌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稱需請人工製作彩色球為由,招徠戊○○、丙○○、甲○○等人同意代工,並佯向戊○○等人表示需提供代工之「押金」,方能代工。致戊○○、丙○○、甲○○不疑有他,如數交付乙○○各約值港幣一萬元、港幣四萬元、港幣九千一百七十六元之金錢,乙○○並交付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如上開面額之支票以為擔保。詎事後屆期提示付款遭拒,乙○○避不見面,戊○○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三、第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絕對沒有騙被害人的錢,因為伊和被害人他們之前已經合作過一段時間,伊並沒有詐欺行為,是因為當時資金一時發生困難,票子才沒有讓被害人等如期兌現,現在已經和被害人他們和解了等語。經查,本件公訴人所以認為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為非係以被害人指訴歷歷,並有被告交予告訴人之票據及蓋有「ACCOUNTCLOSED」(帳戶結清)影本資料、丙○○報案證明申請書影本、代工配合方式資料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證,且被告乙○○明知其經濟上發生困難,竟仍持支票向他人作為擔保自己收取之押金債務之用,屆期復未補足存款並遭結清帳戶而遭退票,另檢察官多次定期傳喚,被告尚迄未償還任何金錢予告訴人,足見被告尚無何具體償債之計畫,被告辯稱其願慢慢還錢之說法,亦難採信等語資為論據。惟查,本件告訴人甲○○之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之前已經有和被告合作過作彩球等貨品,被告一方面也做發財樹之貨品,請我們陸續投資,我們把錢交給被告,後來他發生財務困難,一時無法還錢,現在我們已經和解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被告筆錄);另告訴人丙○○(亦為告訴人戊○○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也是戊○○的代理人,情形也是和丁○○所述的一樣,這個案子被告已經和我們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了」等語,足見告訴人戊○○、丙○○、甲○○等人之所以投資被告所開設之永和昌貿易有限公司製作彩色球,乃係渠等以往與被告均有相關業務之投資,為獲取利益始將金錢交付被告,如此行為,豈可謂為詐術?且被告確實因一時經濟狀況發生困難,無法與告訴人等人解決,目前雙方業已和解,亦據告訴人丙○○、及甲○○之代理人丁○○證述在卷,且有和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顯見告訴人等純係基於以往商務上之往來信於被告而交付金錢以為投資,因被告一時經濟上發生困難,無法與告訴人解決,始提起本件詐欺告訴,告訴人等並無陷於錯誤之餘地,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非得遽論該罪,嗣後被告未依限返還借款之行為,僅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尚與詐欺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五、公訴人請求併辦部分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丁○○具有僱傭關係,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告訴人丁○○佯稱需要車,願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向告訴人丁○○購買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裕隆牌一千八百CC之自用小客車,並言明隔日給付現金二萬五仟元,尾款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付清,但告訴人丁○○將上揭汽車交付被告後,被告即將該車開走,藉故推諉,並未付清款項,且告訴人一直收到該車之稅單及罰單,因認被告亦涉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等語。惟查,被告所涉如上述已起訴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查明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被告此部分所涉是否構成詐欺之案件,與已起訴前述詐欺部分不具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再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