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柒萬壹仟柒佰零伍元肆角肆分,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如附表一所示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訴外人 仕彬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仕彬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邀同被告
丁○○、乙○○、丙○○三人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訴外人仕彬公司對原告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墊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新台幣三千萬元為限額與訴外人仕彬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訴外人仕彬公司即以美金三十萬元為限額,與原告訂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得在前開額度內委託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融墊或委託原告保證。依前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之前一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如依約循環開發之即期信用信用狀,而委託原告以遠期信用狀方式融資,亦以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並自原告付款日起計算利息。並約定融資已到期或雖未到期,如經原告通知還款被告仍未立即償還本息時,則應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自遲延之日起,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如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嗣訴外人仕彬公司陸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等如附表二所示開狀日期,委託原告開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金額之即期信用狀,融資到期日則如附表二所示。詎訴外人仕彬公司未依約定於原告通知還款仍未立即清償本息,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前開約定,訴外人仕彬公司即應負遲延責任,亦即所有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三人依約定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訴外人仕彬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連帶保證契約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系爭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之期限為自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止,在此期間所發生之債務,連帶保證人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證據:提出提出保證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遠期信用狀登記簿各一件,進口單據到單兼到期日通知書四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丙○○方面:
被告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丁○○方面:
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為: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陳述:被告丁○○係因擔任訴外人仕彬公司之股東,故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已非股東,自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仕彬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訴外人仕彬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以新台幣三千萬元為限額,與訴外人仕彬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訴外人仕彬公司即以美金三十萬元為限額與原告訂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得在前開額度內委託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融墊或委託原告保證。依前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之前一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如依約循環開發之即期信用信用狀,而委託原告以遠期信用狀方式融資,亦以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並自原告付款日起計算利息。並約定融資已到期或雖未到期,如經原告通知還款被告仍未立即償還本息時,則應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自遲延之日起,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如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嗣訴外人仕彬公司陸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等如附表二所示開狀日期,委託原告開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金額之即期信用狀,融資到期日則如附表二所示,惟竟未依約定於原告通知還款仍未立即清償本息,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前開約定,訴外人仕彬公司即應負遲延責任,亦即所有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均依約定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訴外人仕彬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連帶保證契約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業據提出提出保證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遠期信用狀登記簿各一件,進口單據到單兼到期日通知書四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四紙為證。而被告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前開借據、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暨所附匯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暨所附匯票以及保證書中所載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內容,均與原告前開陳述相符。至被告丁○○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其已非股東,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查被告丁○○已非訴外人仕彬公司之股東乙節,縱屬事實,然並不影響被告丁○○與原告間連帶保證契約約定之效力,至多僅涉及被告丁○○為訴外人仕彬公司間因擔任連帶保證人所生之原因關係,惟被告丁○○亦不得執其與訴外人仕彬公司間之約定對抗原告,是被告丁○○所辯,並不可採。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再所謂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是連帶保證人在主債務未全部清償前,仍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本件訴外人仕彬公司未按期繳付本息,依其與原告間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即視為立即到期。被告均經約定為訴外人仕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就前開所欠本息及違約金,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等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十七萬一千七百零五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如附表一所示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劉榮華~F0~T32┌───────────────────────────────────────────┐│附表一:│├──┬───────┬────────────────┬────┬────┬─────┤│編號│金額│利息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違約金│備註│││(美金)│││起算日││├──┼───────┼────────────────┼────┼────┼─────┤│1│四萬三千六百零│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按百分之│八十八年││││五元四分四角│九月十七日止│八點二五│九月十八││││││計算│日││││├────────────────┼────┤│││││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十點三四│││││││計算│││├──┼───────┼────────────────┼────┼────┼─────┤│2│五萬六千四百元│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按百分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止│八點二五│十月三日││││││計算│││││├────────────────┼────┤│││││自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十點三四│││││││計算│││├──┼───────┼────────────────┼────┼────┼─────┤│3│五萬五千二百元│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按百分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八點二五│十月二十││││││計算│九日││││├────────────────┼────┤│││││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按百分之│││││││十點三四│││││││計算│││├──┼───────┼────────────────┼────┼────┼─────┤│4│一萬六千五百元│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按百分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八點二五│十一月二││││││計算│十八日││││├────────────────┼────┤│││││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按百分之││││││日止│十點三四│││││││計算│││├──┴───────┴────────────────┴────┴────┴─────┤│合計金額:美金十七萬一千七百零五元四分四角│└───────────────────────────────────────────┘┌───────────────────────────────────┐│附表二:│├──┬─────┬────┬─────┬──────────┬────┤│編號│信用狀編號│開狀日期│押匯日期│押匯金額(美金)│到期日││││(民國)││││├──┼─────┼────┼─────┼──────────┼────┤│1│9AQQK│88.3.11│88.4.20│五萬六千四百元│88.9.17│││20046│││││││5││││││││├─────┼──────────┼────┤││││88.5.5│五萬六千四百元│88.10.2││││││││├──┼─────┼────┼─────┼──────────┼────┤│2│9AQQK│88.5.20│88.5.31│五萬五千二百元│88.10.28│││20094│││││││3│││││├──┼─────┼────┼─────┼──────────┼────┤│3│9AQQK│88.5.26│88.6.30│五萬五千二百元│88.11.27│││20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