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花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五О三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三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又被告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其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五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各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此部分應予補充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1被告於台東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案件審理時、花蓮高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號案件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 林照銘 於前開台東地院案件審理時證述綦明,且與被告自白互核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而安非他命業列入該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該法第十條第二項法定本刑之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比較其法定本刑,以修正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論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幫助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罪。核被告所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理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幫助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罪。聲請人未就新舊法予以比較,遽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幫助犯,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
麻醉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