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被告北歌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以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千四百三十六萬九千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乙○○為被告北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求該司公司資金之週轉,與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假藉甲○○為負責人之 奕統 工程行、正森企業社、 錢炳煌 為負責人之長風電梯企業有限公司、 馮國源 為負責人之 皓成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鄭為峰 為負責人之和暉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王武雄 為負責人之鎮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及 游國倉 為負責人之三立建材行,以需短期資金週轉為由,欲在國際商銀花蓮分行開辦票貼融資,國際商銀不疑有他,遂同意每戶在八百萬元以下額度內隨時得以客票借款動用,北歌公司亦經常提供該公司開立之支票提供上開行號、公司為票貼之擔保。詎乙○○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突然向國際商銀花蓮分行強行求在票據未到期前,及未退回融資款前取回長風、皓成、鎮旦、和暉公司及三立建材行、奕統工程行融資時北歌公司簽發之擔保支票十一紙,面額二千六百七十一萬元,次日乙○○始以錢炳煌、 蘇弘榮 、 趙惟修 等由乙○○提供其名下不動產為擔保於國際商銀申貸個人放款及奕統工程行轉帳將融資款補回,國際商銀花蓮分行因北歌公司及上述相關客戶違約之情事,乃陳報總行核示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凍結上開客戶之動支。用書記載申請借支金額及經北歌公司背書之客票借款項情形為㈠奕統行借支八百八十八萬元,餘額為五百四十三萬元未還,㈡正森企業社借支八百三十二萬元,餘額為五百三十四萬元未還,㈢長風公司借支九百九十九萬元,餘額為七百九十萬四千元,㈣皓成公司借支一千一百二十三萬元,餘額為七百五十八萬元,㈤和暉公司借支六百九十三萬元,餘額為五百五十二萬五千元未還,㈥鎮旦公司借支八百萬元,餘額為六百七十九萬元未還,㈦三立建材行借支一千萬元,餘額為五百八十萬元未還,其中支票六十六紙四千一百四十八萬元均經北歌公司背書,詎客票發生退票後,乙○○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函告國際商銀,宣稱票貼戶之客票上,北歌公司之背書係甲○○偽造,伊不知,故不負客票背書責任云云,至此原告方知受騙,爰訴請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北歌公司以及乙○○到庭所為之聲明以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無罪在案,顯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存在,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0九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據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之事實,雖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二三四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在案,但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在移送時,確是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一0一三號判決有罪,是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時既屬合法,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不因嗣後判決無罪,而成為不合法之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無非依據刑事卷內原告之指訴,及被告甲○○刑事卷內之自白,且有甲○○在 盛枝芬 律師見證下所書立之自白書附卷可按為依據,惟查被告甲○○於偵查中非但未曾自白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詐欺、背信之犯行,甚且辯稱伊於八十三年農曆五月八日以後才發生財務危機,在此之前財務很正常(見偵字第一八八二號卷第一一八頁訊問筆錄),再者,被告甲○○在盛枝芬律師見證下所書立之自白書,亦未言及有何詐欺、背信之犯行,此亦有偵查卷所附該自白書可稽,原告認被告甲○○上開自白書自白如何詐騙原告,經核亦有誤會。至於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告抽回北歌公司簽發之十一張支票面額共二千六百七十一萬元,該十一張支票究係北歌公司提供奕統工程行等七家票貼戶之擔保票據,抑或乙○○交付予甲○○,再由甲○○持向原告貼現,雙方因各執一詞,惟觀之原告於事發後業務稽核處與法務室所簽立調查報告,其中一段記載:「...四月十二日北歌公司有抽票情事,據此乃調閱資料發現當日北歌公司抽回其本身為發票人之融資客票十一張金額計二六.七一0千元..」(見偵字第一八八二號卷第二三三頁);由上開調查報告所簽內容觀之,被告乙○○所辯該十一張支票為融資客票而非擔保奕統工程行等七家票貼戶之保證票據,已非無據,甚且上開調查報告亦認被告乙○○於抽回上開十一張支票之翌日,即以錢炳煌、 黃弘榮 、趙惟修等由乙○○提供其名下不動產為擔保於原告申請個人放款及奕統工程行轉帳融資款補回,則該十一張支票如果係擔保上開七家票貼戶之保證票充其量亦僅擔保品之變更而已,則被告乙○○抽回上開十一張支票,要難認被告乙○○係強行要求退回之擔保七家票貼戶之擔保票據,甚而憑此推論被告乙○○圖使北歌公司日後自七家票貼戶擔保脫身之詐欺行為。
三、次查原告所指前開七家票貼戶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恢復經北歌背書之票據融資總計金額為六千三百三十五萬元,其中未償餘額為四千四百三十六萬五千元,已償還總金額達為一千八百九十八萬五千元,凡此足見被告甲○○、乙○○於上開七家票據融資戶融資貸款之際尚乏詐欺之故意,否則於票貼融資貸款後即無清償近一千九百萬元之理由。且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八十五年五月廿二日)在盛枝芬律師見證下所書立之自白書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書寫已如前述,該自白書第三段敘述「八十三年四月初乙○○與國際商銀花蓮分行經理 梁俊卿 竟然前來遊說因應總行查帳,授意我偽刻北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鑑一付(與原印鑑不符)加蓋前述支票後面,(按指奕統等七家票貼戶回復票貼融通後所簽發融資支票六十六張)」(見偵字第一四二號卷第三八五頁);由甲○○上開自白書觀之,既謂北歌公司在奕統等七家票貼戶回復融通後票貼支票背書印章為被告乙○○所授意刻用,即無「偽刻」可言,雖被告甲○○嗣後供稱該背書印章伊未經乙○○之同意而偽刻云云,又一再辯稱上開自白書係遭游國倉強迫之下所書立,然上開自白書所敘及本件奕統等七家票貼;回復融通後北歌之背書之經過情形,與游國倉無任何關係,則游國倉何至強迫甲○○書立與己無關之自白?再觀之上開七家票貼戶回復票貼融通後所借出之金錢部分轉入北歌公司之帳戶,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之事實,而依被告二人之供述,被告甲○○承攬北歌之工程,在此情況下如被告乙○○所辯七家票貼戶當中有部分票貼融資回復北歌帳戶,係甲○○先前向北歌公司借貸而償還云云,亦鮮有可能,再參酌證人梁俊卿、 廖運財 均證稱八十三年四月廿六日被告二人與 劉錫麟 至梁俊卿辦公室,要求解除七家票貼戶之凍結,並提出日後該七家票貼戶均由北歌背書之提議,雖廖運財證稱八十三年四月廿六日被告二人與梁俊卿在 梁某 辦公室裡面談了很久,他們談完以後梁某才叫伊進去告訴伊結論(即七家票貼戶回復融通之票據由北歌背書為條件),再參酌廖運財於原審證稱當時伊進入梁俊卿辦公室時被告等人均在場,被告乙○○還罵說因為 廖某 的關係才凍結票貼(見刑事一審卷㈡第一八六頁),凡此再再均顯示奕統等七家票貼戶之回復票據融通,被告乙○○確曾同意以北歌背書為條件,並授權被告甲○○刻製北歌公司印章用於該七家票貼戶融通票據之背書無訛。綜上所述,奕統等七家票貼戶回復票據融通,確經被告乙○○同意以北歌背書為條件,其後該七家票貼戶總共向國際商銀花蓮分行貸得六千三百餘萬元,已償還金額達一千八百九十餘萬元,則上開七家票貼戶回復融通係依原告設定之條件而為,被告二人即無使用詐術使該銀行陷於錯誤之可能,至於原告經理梁俊卿關於該回復融通已否得到總行之同意,此僅涉及其內部問題或梁某有無違背總行指示之背信問題,被告二人於事後互相唱和,主張北歌背書印章為甲○○盜刻,充其量亦僅事後意圖賴債而已,非可憑此推論回復票貼融資時即具有詐欺之故意。
四、縱據上述,原告所主張被告三人有何共同詐騙原告之犯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即難謂被告三人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而原告對於被告等人債權亦尚存在,並不因而消滅,亦無權利受侵害之可言,自亦無從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以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請求被告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三人之行為既不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亦不符合同條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要件,原告請求被告三人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賴淳良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吳主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