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住台中縣潭子鄉
二三巷六號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七0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九四號),本院潮州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而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盜版CD計壹仟參佰零陸片及盜版錄音帶計伍仟捌佰捌拾肆捲,均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其在台中市○○路等處,向綽號「 許仔 」之不詳姓名男子批購如附表一所示之 孫淑媚 等歌手演唱之「手下留情」等歌曲精選專輯CD片及錄音帶,及向綽號「 小陳 」之不詳姓名男子批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黎明 等歌手演唱之「非我莫屬」等歌曲精選專輯CD片及錄音帶,均係未經著作權人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旗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藝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德曼公司)、丙○○○動音有限公司(下稱藝能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香港商環球國際音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環球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迴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岩公司)等多家唱片公司授權重製之盜版物品,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在屏東縣○○鄉○○路○段水底寮夜市○○○市○○路夜市等商展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開陳列前開CD片及錄音帶,分別以每片CD新台幣(下同)二百元,每捲錄音帶一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並以之為常業。嗣為警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下午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各在屏東縣○○鄉○○路○段水底寮夜市○○○市○○路夜市等商展場及屏東縣○○鄉○○路○○號其住處,暨其所有牌號PJ─六三0二號客貨兩用車上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在水底寮夜市)、二(在仁愛路夜市)、三(○○○鄉○○路○○號及牌號PJ─六三0二號客貨兩用車)所示之CD計一千三百零六片及錄音帶計五千八百八十四捲。
二、案經大旗公司、滾石公司、華納公司、上華公司、福茂公司、科藝公司、新力公司、博德曼公司、藝能公司、豐華公司、環球公司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屏東縣警察局、高雄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七0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九四號),本院潮州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而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認向綽號「許仔」之不詳姓名男子批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孫淑媚等歌手演唱之「手下留情」等歌曲精選專輯CD片及錄音帶,及向綽號「小陳」之不詳姓名男子批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黎明等歌手演唱之「非我莫屬」等歌曲精選專輯CD片及錄音帶,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在屏東縣○○鄉○○路○段水底寮夜市○○○市○○路夜市等商展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開陳列前開CD片及錄音帶出售予不特定人,惟辯稱不知係違法,倘知違法即不會再販賣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 高樹基 、 李正興 、 何偉銘 等人指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盜版CD片及錄音帶扣案足佐,而上開歌曲精選專輯CD片及錄音帶,係大旗等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一節,亦有授權合約書等件在卷可憑,非經授權,自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營利而交付,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下午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即為警在屏東縣○○鄉○○路○段水底寮夜市查獲,仍不知警惕,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在屏東市○○路夜市等商展場復販賣盜版CD片及錄音帶,且衡情一般人均知販賣盜版之錄音帶及CD片係屬違法之事,被告辯稱不知違法,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非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明知其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CD片及錄音帶,均屬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仍意圖營利而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人,且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在各夜市商展場販賣,係反覆實施該社會活動為職業。核被告所為係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為常業,而應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而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論處,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罪名,係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爰予變更起訴法條。茲審酌被告圖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遭查獲後仍未警惕而續行販賣、大皆坦認態度尚佳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盜版CD計一千三百零六片及錄音帶計五千八百八十四捲,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九四號)與減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蕭世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許慶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