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易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五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一一三五五、一四一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參小包毛重貳點肆公克、參小包毛重參點貳公克、玻璃吸食器壹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個、吸管參支及無法析離留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壹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獄,嗣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一)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止,在高雄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佳冬鄉慈恩寺前,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三公克並扣案。
(二)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止,在高雄市某加油站廁所內。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安路口,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二‧四公克、玻璃吸食器一個、吸管三支及空夾鏈袋六個並扣案。(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評定處遇成效合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
(三)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二十二、二十九日、同年二月五日,各該日採尿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經採尿送驗而查獲。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體育場洗手間內。嗣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街中正高中圍牆旁,查獲其持有玻璃球管吸食器一個、留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一個及空夾鏈袋二十個並扣案。(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殘期﹙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後期滿出所)
(四)戒治期滿後,旋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止,在高雄市○○○○○路口加油站公廁內。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下午七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博愛路口,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三‧二公克並扣案。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戒治殘期期滿。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指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相符,堪可採信。又按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稽。是被告確有於採尿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迨無疑義。此外,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三公克、三小包毛重二‧四公克、三小包毛重三‧二公克、玻璃吸食器一個、玻璃球管吸食器一個、吸管三支及留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一個可稽,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止之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而非起訴書論及者,業據檢察官移送併辦,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中被告戒治期滿後復予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雖距其前次施用之犯行,相隔六月餘,然因施用毒品具成癮性,復觀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戒治期滿出所後,相隔二日,旋復續予施用,難認其已斷癮,堪認係出於其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獄,嗣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惟被告前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戒治殘期期滿,有各該裁定及戒治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查被告強制戒治期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為免刑之諭知。
三、先後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三公克、三小包毛重二‧四公克、三小包毛重三‧二公克、玻璃吸食器一個、玻璃球管吸食器一個、吸管三支及無法析離留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一個,或為毒品,或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至扣案之空夾鏈袋合計二十六個,則不符沒收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