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勝吉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吉恩公司)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七萬八千元,購買IBM筆記型電腦乙台,並約定自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止(起訴書誤為自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止),共分二十四期給付款項,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三日給付三千九百七十元(起訴書誤為三千八百十七元),故甲○○為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在價金尚未付清之前,上開筆記型電腦所有權仍歸勝吉恩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尚無另行處分之權利。又勝吉恩公司於簽約後,即將上開債權讓與友邦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詎甲○○於取得上開筆記型電腦後,自第一期起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筆記型電腦遷移不知去向,致友邦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友邦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以右揭動產擔保交易之方式購買筆記型電腦,並自第一期屆期後即未按期給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因為工作需要,才會去買電腦,但因為被伊表姊倒會,才無法按期繳付款項。伊並未將該電腦遷移不明或變賣,該電腦係因故障送修,現又無法找到修理電腦之人,才未能提出電腦證明。伊目前已經還了四次款項,金額為四萬七千六百四十元,故伊實有還款之誠意云云(被告復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提出再還三萬五千七百三十元之郵政劃撥收據五張為證)。本院審酌:
㈠經查,被告以右揭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筆記型電腦,並自第一期屆期後即未按期付
款乙事,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無訛,並經告訴人友邦公司之代理人 朱立豪 、 蘇伶玟 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且有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繳款通知書及收貨單、應收帳款收買管理契約、民事裁定及存證信函各乙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屬真實。
㈡次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一月
十一日分別償還告訴人一萬一千九百十元,共計償還四萬七千六百四十元,此有郵政劃撥收據四張為證,並為告訴代理人蘇伶玟到庭所是認(參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固堪認屬真實。然則,本件分期付款係自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即應繳納第一期款項,之後並應按月繳付,但被告竟遲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始開始繳付款項,且係在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對其提出告訴,刻經檢察官偵查中始真正繳付,而在這過程中,告訴人雖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繳款,有該存證信函乙份在卷足憑,並為被告所承認,然被告並未因此還款,且因被告均未出面解決,告訴人始提出本案告訴,亦據告訴代理人朱立豪於偵查中指稱甚詳。準此,被告是否真有依約繳款之本意, 誠啟人 疑竇。又被告雖辯稱:因伊表姊倒會,伊才無法按期付款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於其之表姊倒會後,其因需要用到電腦,才去購買本案之電腦等語(同上開筆錄參見),足見被告既於倒會之後始購買電腦,顯見當時其應係認為尚有能力支付分期款項,應不受倒會影響,才能於倒會之後仍去購買電腦(否則其即有詐欺之嫌疑)。況本件分期付款,每期之款項僅三千九百七十元,尚非鉅額之款項,應為一般有正當職業之人所能支付。而被告當時尚於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擔任助理員,每月薪資平均為三萬元,業經該合作社函覆本院無訛,有該合作社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高二信人字第三○○○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縱確因其表姊倒會而遭扣押部分薪資,應仍有能力給付該分期之款項甚明。其既未按期給付,顯然並無依約給付之本意,其上開所辯,自無足取。
㈢再者,被告除未按期繳款外,亦未提出前揭手提電腦供告訴人追索,除據告訴代
理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外,並經證人即友邦公司襄理 王樹誠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確未返還該電腦無訛(參見發查卷第四一頁正面),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僅供稱該電腦均在其住處云云。又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能提出前揭筆記型電腦所在之證明。衡以該筆記型電腦係可手提之物品,被告自可隨時提出於本院,當無不能提出之理。雖被告辯稱:該筆記型電腦因故障送修,目前找不到該修電腦之人云云。然查,衡諸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送修電腦均會送至修理電腦之商家,豈有找不到該商家之道理?縱如被告所辯,係透過朋友找另一友人修理,然既係透過友人介紹,衡情更係較為可靠為是,豈有反而因此發生找不到該友人之情事?被告復未提出該友人之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以資證明,其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被告雖提出送修電腦處之住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並辯稱係於二、三個月前送修云云。惟查,經本院命告訴代理人蘇伶玟會同被告前往該地址查看,經查看結果,該地址現無人居住,鄰居說該址以前是住家,自三個月前迄今均無人居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份附卷可佐,並為被告所坦認。是由此可知,該地址既自三個月前已無人居住,復非修理電腦之商家,則被告是否真有將電腦送至該址修理,益見不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前揭筆記型電腦,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電腦尚在
被告住處或真係送修,雖然尚不得逕認被告已將該電腦為出賣、出質等處分,但應可認定被告確已將電腦遷移不明,致令告訴人追索無著。再既難認被告確有依約繳款之本意,復將該電腦遷移不明,致告訴人因此追索無著,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亦屬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應屬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本院審酌被告未能依約繳付分期款項,並將前揭筆記型電腦遷移不明,致告訴人因而追索無著,最後僅能利用司法程序迫使被告出面解決,其間業已造成告訴人利益損失及成本增加,被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資料,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善;又本件僅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侵害金額僅七、八萬元,且因告訴人既同意讓被告分期付款,自應相當程度承擔被告到期不履行之風險,此亦包含於其同意分期付款之設想範圍內,被告縱有另再將電腦遷移不明之行為,致使告訴人無從獲得擔保,但此紛爭容經由民事求償程序解決較屬妥適,被告之行為於刑事上之可非難性應較屬輕微;又被告於犯罪後雖未能坦承犯行,但仍於偵查中償還告訴人四萬七千六百四十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