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設置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
原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財 法定代理人 謝文欽 訴訟代理人 盧勝雄 右當事人間返還設置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捌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分別訂定三份「自願加盟站設置中國石油公司企業識別體系及油槽供油連線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書),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原告應替被告所屬之永晉加油站(設於高雄縣○○鄉○○○路○○○號)、明谷潭加油站(設於高雄縣○○鄉○○村○○路一四五之二0號)、明月潭加油站大寮營業所(設於高雄縣○○鄉○○村○○路一五八之六號)免費設置原告之企業識別標示CIS,惟被告至少應加盟原告加油站連鎖體系五年。被告若違反約定,未能達到加盟五年之期限者,依協議書第六條約定,應返還原告前揭設置費用。原告於九十年一月間,共支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三十四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協助被告於上開三所加油站完成企業識別標示CIS。詎被告在原告付費為其設置企業識別標示CIS後,竟於九十年一月及四月間,將上開三所加油站之特許經營權讓與第三人經營,其所為顯已違反協議書第三條五年加盟期限之約定,依協議書第六條,被告應返還原告設置企業識別標示CIS扣除折舊(按原簽訂契約年限攤提)後之所有費用。茲將被告就上開三所加油站應扣除之折舊分述如下:
(一)永晉加油站:設置費三十九萬零四百五十六元(扣除營業稅後淨額),第一個月折舊六千五百四十三元,第二個月後每月折舊六千五百零七元。原合約期間五年,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嗣因被告違約,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自即日起終止契約,被告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收受,故契約終止日應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被告可扣除折舊六個月又二十三日,計四萬四千零六十六點七元(即6,543+6,507X5+6,507X23/30=44,066.7)。
(二)明谷潭加油站:設置費四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六元(扣除營業稅後淨額),第一個月折舊七千一百二十一元,第二個月後每月折舊七千零六十五元。原合約期間五年,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嗣因被告違約,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寄發存證信函自即日起終止契約,被告於同年四月十一日收受,故契約終止日應為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被告可扣除折舊六個月又十一日,計四萬五千零三十六點五元(即7,121+7,065X5+7,065X11/30=45,036.5)。
(三)明月潭加油站大寮營業所:設置費四十六萬八千六百零二元(扣除營業稅後淨額),第一個月折舊七千八百一十二元,第二個月後每月折舊七千八百一十元。原合約期間五年,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嗣因被告違約,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自即日起終止契約,被告於同年四月十一日收受,故契約終止日應為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被告可扣除折舊六個月又十一日,計四萬九千七百二十五點七元(即7,812+7,810X5+1,810X11/30=49,725.7)。
綜上,被告共可扣除折舊十三萬八千八百二十八點九元。故扣除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八千三百三十六元(即1,347,165-138,828.9=1,208,336)。為此,依兩造契約,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四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以:被告並非協議書之當事人,原告訂約之對象係各加油站,各加油站係向被告加盟,並有個別之營利事業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三件、本院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八六一號、第一0七一號和解筆錄各一件、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二0六號判決一件、統一發票三紙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觀諸上開協議書三件,其內所載加盟協議人分別為「華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晉加油站」、「華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明谷潭加油站」、「華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明月潭加油站大寮營業所」。而經本院向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函詢上開三所加油站是否為被告之分支機構,該處函覆稱:永晉加油站、明谷潭加油站、明月潭加油站大寮營業所皆為被告之分支機構,此有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高縣稅工字第0九一00九二九0六號函暨所附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三件在卷可稽。準此,以上開三所加油站為被告之分支機構,不具有獨立人格,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經濟部五十七年一月十日經台(57)商字第00九五四號函參照),其等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自應歸屬於被告。是以,上開協議書三件既係以上開三所加油站之名義訂立,則該三件協議書之效力應歸屬於被告,由被告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從而,原告以被告為企業識別標示CIS設置費返還之請求對象,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予採取,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五、按兩造上開三件協議書第三條、第六條均約定「乙方承諾依本協議書設置完成甲方之企業識別標示CIS或油槽供油連線後,加盟甲方加油站連鎖體系為自願加盟站...其期限至少五年...」、「乙方嗣後無論因任何理由(含法令、政府政策變更等因素),違反第三條約定,未能達到加入甲方加油站連鎖體系為自願加願加盟站之五年期限者,需返還甲方依第二條所設置各項CIS及/或油槽供油連線設備扣除折舊(按原簽訂契約年限攤提)後之所有費用...」。準此,原告依上述兩條約定,按前述計算方式請求被告返還扣除折舊後之企業識別標示CIS設置費用一百二十八萬八千三百三十六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逾上開數額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上述設置費用之返還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予核發,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依上開法條,原告請求被告就上述准許部分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自應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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