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睿成
原名甲○○)住高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朱睿成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之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睿成(原名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改名為朱睿成)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下旬某日,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販售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發行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磁晶片(即下稱SIM卡)一張,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冒用庚○○名義,以詐術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所得之贓物,竟以不詳之價格買受,裝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在高雄市境內等不詳之地點,連續多次以其行動電話手機盜用上開行動電話通信電磁晶片,撥打裝有上揭SIM卡號之行動電話與友人 蘇庸 惟、戊○○、辛○○、己○○、丙○○、乙○○等友人、親戚通話使用,致使中華電信公司誤以為朱睿成係有權使用,並有意支付電話費用之人而提供接通電話之服務,而將行動電話計話費登入遭冒名申請為上揭門號使用人之庚○○之帳單上,使朱睿成得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並獲得免付電話費使用中華電信公司提供之無線電話通信服務之財產上利益共計獲得一萬四千八百八十一元電話費用之利益。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向交通部電信警察隊報案,經循線追查後得知上情。
理由
一、訊據被告朱睿成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從未購買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云云。經查:㈠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係不詳人士冒用被害人庚○○名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以詐術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所得,業經被害人庚○○於警訊及本院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一四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筆錄),並有行動電話服務同意書及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參見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足見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無訛。㈡又上開行動電話SIM卡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即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友人戊○○所有之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詳細號碼詳卷),及戊○○亦曾向被告借用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友人 顧瑞芳 與 馬淑佩 等情,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關係,於八十九年某日凌晨四、五點時,伊從台東回到高雄,被告就約伊去光華路的「尼克屋」撞球店打球,因伊的手機沒電,就向被告借手機撥打0000000XXX號、0000000XXX電話給朋友顧瑞芳及馬淑佩,被告不認識馬淑佩及顧瑞芳,且被告當時有二支手機,分別是諾基亞五二一○型及八八五○型等語(見警卷第四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筆錄),亦與上開行動電話SIM卡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清晨五時三十九分及上午七時十六分許,分別與打0000000XXX號、0000000XXX通聯之紀錄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二九頁),復參以被告自承曾與證人戊○○至光華路的「尼克屋」撞球店打球及不認識馬淑佩及顧瑞芳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筆錄),及上開行動電話SIM卡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使用上揭序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之友人 蘇庸惟 所有00000000XXX號、己○○所有之0000000XXX號、辛○○所有0000000XXX號、丙○○所有0000000XXX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及丁○○所有(○七)五三五○XXX號(詳細號碼均詳卷)室內電話通話,亦經證人蘇庸惟、戊○○、己○○、辛○○及丙○○分別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證述綦詳,並有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之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憑等情以觀,足見上開行動電話SIM卡確係由被告使用並以之與前開友人通話無訛。㈢再佐以證人己○○亦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八十九年十月底時,被告有二支手機,一支是0000000000號,另一支不記得了,因這段期間伊剛做生意,常拜託被告幫忙,但都是被告打電話給伊,有時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要伊掛掉,再馬上打電話給伊等語(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筆錄),及前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上開上開行動電話SIM卡都是發話方等情,可見被告知其使用之上開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係冒用他人名義申請所得之贓物,且意圖得利而違法盜用電信設信甚明,否則,被告豈有在行動通信電話費率高居不下之今日,大量使用上開行動SIM卡撥打而鮮少接訊之理?此外,復有上開行動電話SIM卡被盜用之通話費等帳單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睿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不法利益違法盜用電信設備罪。又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不法利益違法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記錄決議要旨)。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不法利益違法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情節較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不法利益違法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述及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並予審究。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之犯罪動機、詐得不法利益之多寡、所生危害、犯罪未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