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九十年六月間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易字第二八八一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數竊盜犯行:⑴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陽明國小圍牆旁,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貨車一輛(其上改懸丁○○所有已註銷之XB─三一六二號車牌),得手後駕駛該車,於當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義德路口,為警查獲。⑵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貨車一輛,得手後,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二時四十分許,夥同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該自小貨車,至高雄市○○區○○路與大中路口,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把風,乙○○設法打開位於該路口騎樓下,戊○○所經營檳榔攤位之鐵門後,入內竊取財物,於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遭位於該檳榔攤對面「上鼎美容坊」之經理庚○○發覺有異,前來察看,乙○○見狀即拋下所竊得之物,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逃逸,嗣因在該未及開走之自小貨車上查得乙○○遺留之身份證件及手機,進而循線加以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針對事實⑴之犯行,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害人甲○○所有之自小貨車為警查獲,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該車及曾為事實⑵之犯行,辯稱:因甲○○之自小貨車置放於該處已有數日之久,且上貼有報廢之字樣,伊以為係報廢車始將之開走欲載運廢鐵,另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當天,伊乘坐計程車,要求停在高雄市○○區○○路與大中路口便溺,剛好看到有人在撬開檳榔攤之大門,那人看見伊後,以為係店主即迅速逃逸,伊則因好奇,遂至那人開的貨車上看有無鑰匙,後又至檳榔攤外觀看,惟於觀看過程中因聽到店主的聲音,甚為害怕,遂至檳榔攤內躲避,仍遭人發現即從該檳榔攤之前門逃逸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自小貨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之夫己○○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並據證人即查獲被告駕駛該車之員警 李瑞吉 到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附卷可憑。由警方現場攝得之上開自小貨車相片觀之,該車外觀尚稱整潔,未有遭置放於路邊數日致滿佈塵埃之情,且上開證人李瑞吉亦證稱:未見該車黏貼有報廢標誌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另佐以汽車報廢,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繳還牌照,乃屬眾所周知之理,是縱車輛遭置放於路邊數日,亦無從可認即係報廢車輛而得任意駛走,被告前開否認竊取被害人甲○○自小貨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二)右揭事實⑵之犯行,業據被害人丙○○、戊○○於警訊中指述綦詳,復據證人即在場目擊被告侵入檳榔攤內竊物之庚○○到庭證稱:我在檳榔攤後方的美容坊工作,當時檳榔攤已經打烊但招牌燈卻有點亮,所以我有過去查看,我看到有一個人在裡面拿箱子在裝東西,我就開門要抓他,我開後門,他往前門衝出去,在檳榔攤旁有一小貨車停在該處,當時小貨車旁亦有一個人馬上離開、「(問:有無看到嫌犯?)答:檳榔攤內的人‧‧‧我在警局有指認,就是本件被告乙○○。」(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又上開檳榔攤失竊現場留有自小貨車一台,經查係被害人丙○○遭竊之車輛,於該車內另查獲有被告身份證件及手機之情,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楊志臣 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初於審理中到庭辯稱未侵入檳榔攤內竊物,現場失竊貨車上雖尋得其身份證件,然其證件等物早於前一日即遭他人竊走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後又改以前情加以置辯(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前後辯詞根本反覆不一,足令人懷疑其涉案嫌疑重大,否則無須如此狡辯,再被告於九十年六月間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之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則其理應瞭解遇有他人行竊,應即時走避或報警處理,以免受到牽連被誤指為共犯,又深夜侵入他人檳榔攤內,易讓人誤為竊賊而有觸法風險,惟其均反其道而行,見他人在上開檳榔攤內行竊,不知報警處理,反會因一時好奇即至該人駕駛之小貨車及檳榔攤內觀看,所言極度不合常情,難認為真,此外,被告竊取被害人丙○○之自小貨車犯行部分,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附卷可資佐證,其上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上開侵入被害人戊○○之檳榔攤內竊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為上開數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竊盜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輔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富,反意圖不勞而獲,以上開方式,連續竊取他人之物品,造成被害人等財物損失,且犯後復飾詞狡辯,難認有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竊之物皆已歸還於被害人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員警於上開二自小貨車上扣得之物,除被告辯稱均為車上原有之物外,經核亦難認與本件竊盜犯行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號)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間,在高雄市○○區○○路旁,竊取丁○○所有XB─三一六二號車牌0面,並將之懸於前開被害人甲○○所有自小貨車,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取車牌之情,辯稱該車牌本即懸掛於該車,復參以本件被告經認定係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陽明國小圍牆旁竊取被害人甲○○之自小貨車,輔得手駛離不遠,即在同市○○區○○路與義德路口遭警查獲,就此過程觀之,難認其尚有時間至同盟路再竊取車牌兩面懸於自小貨車上;又倘認其係先竊取車牌,再竊取自小貨車,亦與通常竊賊係先竊得車輛後,為資掩飾,始在竊取車牌懸於其上之情理有所違背,故難僅憑被告所竊得之車輛上懸有他人遭竊車牌之事實,即推論該車牌亦為其所竊取,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涂裕洪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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