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О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四
戊○○男二丙○○男三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丙○○前因犯詐欺、誣告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又詐欺部分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七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戊○○與丙○○係鄰居關係,因土地問題早有怨隙,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鎮○○里○○○街○○○巷○○號旁空地,雙方又因土地使用問題發生爭執,二人均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互毆,由戊○○揮拳毆打丙○○臉部一下,致丙○○受有左眼眶瘀血之傷害;而丙○○亦出拳還擊戊○○頭部數下,致戊○○受有頭左後枕挫傷皮下瘀血腫、左顏面下頜側挫傷皮下瘀血、頭暈痛噁心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戊○○、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戊○○辯稱:並未毆打丙○○,當時只是上前勸架云云;而丙○○則辯稱:伊被打後雖有還手,但還沒打到戊○○就被丁○拉開了云云。惟查:
㈠戊○○出手毆打丙○○臉部一拳,致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丙○○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復經證人即丙○○之胞姐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証稱:丙○○欲還手回推乙○○○時,戊○○即跑向丙○○且揮拳毆打其臉部等語,而丙○○因而受有左眼眶瘀血之傷害,亦有證人即丙○○、戊○○之鄰居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結証稱:我聽到吵雜聲才跑出去看,只看到鄭與潘二人徒手相互拉扯,我將丙○○拉開時就看到其左眼四周有紅腫成塊狀像是被打到的痕跡,並非是抓傷所造成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同年四月十日警詢筆錄);足徵戊○○辯稱未毆打丙○○云云,顯非屬實,無從採信。
㈡丙○○亦出拳還擊戊○○頭部數下,致戊○○受有前述之傷害,業據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復經證人即丙○○之胞姐丁○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証稱:戊○○與丙○○二人有發生拉扯,:::,丙○○有還手,不記得幾下了,:::,丙○○有打他們(指戊○○及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同年七月十一日、十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而證人即戊○○之姑姑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亦証稱:丙○○有握拳打戊○○的頭,共打了幾下已不記得,他們二人是相互拉扯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同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詢筆錄);且有記載戊○○受有前開傷害之 劉嘉修 外科內科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所出具(修)診字第九一一號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足稽,益徵丙○○辯稱雖有出拳但未打到戊○○云云,於事實相違,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丙○○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本案被告丙○○毆打戊○○數拳,係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傷害決意陸續完成,且侵害同一身體健康法益,應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屬於單純一罪。另丙○○前因犯詐欺、誣告罪,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不念鄰居情誼,僅因細故即揮拳相向,及其等各別之犯罪情節、受傷程度,以及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亦未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丙○○係鄰居,雙方因土地界線問題,已積有多年之宿怨。緣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十五時四十分許,二人在高雄縣○○鎮○○里○○○街○○○巷○○號旁之空地,又因土地問題起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多次出手推丙○○,致丙○○手臂擦傷等語,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即丙○○胞姊丁○之証述,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鎮○○里○○○街○○○巷○○號旁空地,與丙○○發生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丙○○在我的土地上施工,我要求他離開,他不聽,因而我有推他二下,但是他並沒有跌倒,只是重心不穩蹲下去而已,也沒有撞到牆壁或地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陳稱:我被乙○○○連續推了三次,第二次被推向牆壁,
因而右手臂受有擦傷云云;然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卻稱:因為乙○○○推我,導致我身體背後撞到牆壁而擦傷云云,則其指訴之受傷部位顯不一致;又證人丁○雖証稱:丙○○因乙○○○所為,而受有手臂擦傷之傷害云云,然起初於警詢時僅稱係因乙○○○連續二次將丙○○推倒在地;嗣後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乙○○○除推倒丙○○外,更與戊○○二人聯手,均以一手抓住丙○○上臂,一手揮拳方式毆打丙○○,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証稱:不記得乙○○○有上述毆打丙○○之行為等語,而丙○○於本院訊問時亦稱:乙○○○只有推我而已等語;加以丙○○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自承所受擦傷因衣服遮住了,又沒有去驗傷,所以沒有人可以證明;以及丁○証稱丙○○二次均跌倒在地,顯與丙○○陳稱係第二次被推時撞到牆壁,有明顯出入;足徵證人丁○之証述顯非屬實,自無從採信。
㈡乙○○○雖自承:戊○○與丙○○二人互相拉扯,我上前要把他們二人分開時,
有不小心抓到丙○○的臉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証稱:當時戊○○與丙○○拉扯在一起,我過去將二人拉開時只看到丙○○左眼四周有紅腫成塊狀,像是被打到並非抓傷的痕跡等語,核與丙○○陳稱:乙○○○只有推我而已;我受傷部位除身體背後外,只有左眼眶瘀血部分,那是遭戊○○打傷的等語相符,則乙○○○所為,顯然未致丙○○成傷,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丙○○之指訴前後不一,復與證人丁○之証述互核相違,顯然
公訴人所指之証據,均不足以證明乙○○○之犯行;此外,復經本院調查亦無其他證據足認乙○○○有何傷害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卓立婷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凃光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