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亭萱
林敏澤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孫守濂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告乙○○就讀和春工商時之課外活動組組長,其因追求被告乙○○,遭被告乙○○父母親反對,被告乙○○之父母為消弭雙方之之戀情,遂要被告乙○○赴日求學,詎被告甲○○與乙○○二人,為對抗被告乙○○父母赴日之要求,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雙方並無結婚之真意,仍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在高雄市○○區市○○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附近之某不詳律師事務所,由該事務所找到雙方均不認識且不知情之 呂繡玉 、 蔡王燕美 二人充當證人,至該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被告甲○○、乙○○二人再於同月十三日,共赴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以結婚為由,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係、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均辯稱:當時確實有結婚之真意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之所以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偵查時供稱其與被告甲○○無結婚真意,併參酌證人呂繡玉、蔡王燕美二人與被告二人均不相識,亦無任何親戚、朋友到場觀禮,且無宴請賓客,認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等情,為其論據之基礎,惟:
㈠按結婚,應具備當事人合意等實質之要件,及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形
式要件,此參之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第九百八十二條即明。又所謂當事人結婚之合意,需雙方意思表示均無瑕疵;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親見兩造結婚並可為證明為已足可資參照。準此,結婚倘欠缺實質或形式要件,當事人亦得舉證證明意思欠缺或形式要件不備,而推翻婚姻之有效成立。㈡本件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至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有舉行公開之結
婚儀式及證人呂繡玉、 葉王燕美 二人在場證婚,公證人因此經請求依法做成公證書,被告二人並於同年月十三日至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有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各一件附在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二六號確認婚被告二人婚姻關係不存在卷可按,並經該案承審法官向本院公證處調閱被告二人八十七年度公證七○二四一三號公證卷審閱無誤,而結婚當時,公證人詢問被告二人後,被告二人均稱有結婚之真意,前揭二位證人始為之證婚,亦經
證人呂繡玉於該案審理時到庭結證:伊是代書找去當見證人,公訴人當時有詢問二人,二人均稱有結婚之意思,伊才幫二人見證等語明確(見該案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被告二人之婚姻在客觀上已具實質及形式要件。
㈢雖被告乙○○之五專同學或友人即證人 韓智芬 、 鄭宛欣 、 陳宇鳳 、 安秀霞 、任素
秋等人分別於該案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乙○○自稱獨居在前述大昌二路址,家中未見男性用品、被告乙○○所寫書信有「每天均在大昌路沙發睡,是為了配合今年正式脫離三年婚變的魔咒,準備在今年內隨時宣布已與你在八十七年結婚的宴會」等語、被告乙○○拍攝之宣傳文宣、出國之住宿房間安排、對被告甲○○父母之稱呼等等,作為被告二人結婚欠缺真意,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所為之證明,然證人即被告乙○○之母 盧桂櫻 於該案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乙○○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半夜留日前離家出走,之後有打電話回到家中詢問是否同意二人結婚,當天在南華路找到被告甲○○,並在派出所見到被告乙○○,被告甲○○拿出國民身分證表示二人已經結婚,被告乙○○未為任何表示,當場被告甲○○寫下保證書,表示會善待被告乙○○,之後四年被告乙○○與家中斷絕來往,被告乙○○希望有小孩及穩定的家庭生活,被告甲○○不同意,被告乙○○傷心之餘想要自殺後才返家」等語(見該案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告乙○○母親友人 楊金桃 於該案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乙○○說每次過年過節,被告甲○○母親會請她去南華路吃飯,去警察局之後,我都認為被告乙○○已經嫁人」等語(見該案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暨被告甲○○於警局出具記載「‧‧‧結婚未經其家長同意,甲○○保證善待 馨儀 ‧‧‧本人保證視馨儀比自己更好」之保證書、被告乙○○父親書寫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成績通知單背後,規勸被告甲○○「把握機會不要再迷失」之文字觀之,被告乙○○對於其與被告甲○○婚姻之態度與前述證人相反,是始有離家、與父母關係疏離、被告甲○○保證及父母規勸之必要,況倘被告二人結婚之時未有結婚之真意,並確如被告乙○○於偵查時所述,其於結婚之時與被告甲○○有假結婚之約定,則何以需請求公證之方式求其慎重,並於離家數年間,均未向第三人提及此事,以求父母之諒解?至證人呂繡玉、蔡王燕美二人雖與被告二人均
不相識,且無任何親戚、朋友到場觀禮,被告二人亦無宴請賓客,惟被告二人既係於被告乙○○家人強烈反對之情形下私自結婚,已如前述,則其私下透過代書業者,找尋原不認識之證人呂繡玉、蔡王燕美二人當見證人,而未通知任何親朋好友到場,亦無宴請賓客,自非與常情不合,公訴意旨執此推論被告二人無結婚之真意,應稍有未洽。
㈣再者,被告二人公證結婚後大部分時間均住在高雄市○○區○○○路一○三之一
號十六樓內,平日互相收受信件,被告甲○○曾介紹被告乙○○為其妻子,被告乙○○母親並曾偕同被告甲○○介紹記帳業者辦理報稅事宜,又被告乙○○時常至位於南華路被告甲○○母親住處,被告甲○○母親亦向鄰居介紹被告乙○○為其媳婦,被告甲○○同學對於被告二人結婚大都知悉等情,業據證人即大樓管理員 郭煙龍 、被告甲○○母親之鄰居 林淑霞 及 陳許素絹 、被告甲○○母親 陳春枝 、記帳業者 黃淑娥 及被告乙○○同學 鄭佩如 、 高麗粧 二人分別於該案審理時到庭結證甚詳,復有被告二人互相代收郵件次數眾多而頻繁之尖美市社區郵收件登記簿、證人高麗粧寫予被告甲○○述說被告乙○○心情之信件附於該案可佐。另被告甲○○尚自任要保人為被告乙○○投保人壽保險,被告乙○○至婦產科求診時亦表明其已婚,並參加被告甲○○公開家庭活動,為其家人披麻帶孝奔喪,又被告乙○○申請部分信用卡附卡使用,由被告甲○○負責繳款,與被告甲○○合併申報所得稅等情,亦為被告乙○○於該案審理時所不否認,並有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惠仁醫院及健新醫院病歷、照片、訃文、信用卡申請及繳款等資料、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附於該案卷可稽,依此可知被告二人公證結婚後之生活與一般夫妻同財共居之情形並無差異,益見被告二人於結婚當時確實有結婚之真意。
㈤本院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二六號確認被告二人婚姻關係不存在
卷核閱後,認被告二人確有結婚之真意,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結婚之情形,被告乙○○於偵查時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信,應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為真正,故被告二人所為,即無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嫌之虞。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自應依法為其二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