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八00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四四號、第六六二八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簡字第六六七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及殘有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空白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且該案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出獄後當日某時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止,先後在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口附近廁所內、高雄縣路○鄉○○村○○路○○○巷○○號住處廁所內或高雄市其他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加礦泉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方式,以每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多次施用海洛因。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口處、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街與正義二路口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路○鄉○○村○○路○○○巷○○號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殘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二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空白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取之尿液送交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高衛高衛試煙字第C─一一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九一煙檢字第一六二四號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九一煙檢字第一八九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再經將被告為警所查扣之海洛因一包及殘渣袋二個送交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淨重零點三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及殘有海洛因之物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四0一四號鑑定通知書(指海洛因一包部分)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編號九一一一─二0五號檢驗報告(指殘渣袋部分)各一份可參,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且該案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七九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則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三犯以上者,亦同,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依前所述,被告先前於八十七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且該案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則被告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屬三犯施用毒品案件,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先前業有二度施用毒品行為,且經法院判處徒刑後,仍未戒絕毒品,猶再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悔改,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係屬毒品,而殘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二個,因與海洛因無法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前揭物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之空白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為被告供陳在卷,係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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