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О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計算機、電話機各壹台、簽單拾柒張、號碼單拾參張、撕毀之簽單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真實身份年籍不詳擔任組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為上開組頭,擔任俗稱「柱仔腳」之角色(即為組頭即真實身分暨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集簽賭六合彩牌友,抽取佣金圖利之人),多次提供位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經營賭局、聚眾賭博之場所,且以家中號電話為聯絡工具,接受賭客簽賭、收取簽賭金,共同連續以如附表所示,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特仔尾」、「台號」之六合彩賭博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址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賭客每依各玩賭方式簽選一支號碼,須交付如附表所載之賭資,甲○○每支牌可從中抽取不詳之利潤,並將簽單轉交予組頭,而賭客所簽選之號碼以每星期二、四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為準,賭客若簽中,可依附表所載簽選各玩賭方式之倍數,贏得數千元至數萬元倍數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則歸由組頭所有。迨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簽單十七張、號碼單十三張、撕毀之簽單一包、電話機、計算機各一台。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情,辯稱:因伊常用包牌的方式向組頭簽牌,所以價錢較便宜,故常會有人委託伊代簽,並未從中獲利等語云云,經查:被告確有提供其住處或以家中電話為聯絡工具,接受賭客簽賭並收取賭金之情,業據其於警訊及偵、審中供稱:找我簽牌之人,都是到我家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或是打電話來叫我幫他代簽,六合彩之各玩賭方式均有在簽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雖其否認從中代簽有何收取利潤之情,惟聚眾簽賭六合彩乃非法賭博行為,應屬眾所皆知之理,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當無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之風險,而無償代人簽牌之理,又參以被告之上開住處,經他人向高雄縣警察局檢舉,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情事,嗣經該局派人探訪認確有犯罪嫌疑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至上址搜索,果查獲前開簽單、號碼單數張等與經營六合彩相關之扣案物品,此有高雄縣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探訪工作報告表、搜索扣押目錄、筆錄各乙紙在卷可稽,益徵被告確有提供上址,接受賭客簽賭、收取簽賭金,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堪認其係以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六合彩各玩賭方式及簽賭金額,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僅其所得利潤多寡無法確定而已,此外,復有扣案之電話機一台、計算機一台、對牌錄音機一台足憑,被告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所經營之理髮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既提供讓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核其上開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就上開玩賭六合彩之方式,兼與其他簽賭者在公眾得出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擔任組頭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審酌被告與組頭共同經營俗稱之「六合彩」賭博,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經濟,犯後復飾詞狡卸,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係擔任「柱仔腳」,犯罪情節較輕,及經營規模、期間、所得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計算機、電話機各一台、簽單十七張、號碼單十三張、撕毀之簽單一包,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傳真機及監視器螢幕、鏡頭,未有任何證據顯示與本件賭博犯行間有何關聯,又錄音機一台被告辯稱已係損壞之物,經本院勘驗確亦無法加以使用,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涂裕洪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俗稱│賭博方式│├──┼──┼─────────────────────────────┤││港│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開獎六合彩六組號碼,每次猜押││1│號│二組號碼(0一號至四十七號),每二組為一支牌,賭注為七十│││二│五元,若二組號碼均押中,可得五千七百元賭金,如未押中,賭金│││星│歸組頭所有。│├──┼──┼─────────────────────────────┤││港│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開獎六合彩六組號碼,每次猜押三││2│號│組號碼(0一號至四十七號),每三組為一支牌,賭注六十七元│││三│若三組號碼均押中,可得五萬七千元賭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組頭│││星│所有。│├──┼──┼─────────────────────────────┤││港│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開獎六合彩六組號碼,每次猜押四││3│號│組號碼(0一號至四十七號),每四組為一支牌,賭注六十七元,│││四│四組號碼均押中,可得七十五萬元之賭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組頭│││星│所有。│├──┼──┼─────────────────────────────┤││特│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六組號碼,每次猜押││4│二│一組號(00號至九十九號),每簽一支牌賭注七十五元,如押中│││尾│可得賭金由九百元至三千二百元,如未押中,賭金歸組頭所有。│├──┼──┼─────────────────────────────┤││特│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六組號碼,每次猜押││5│三│一組號(000號至九九九號),每一支牌賭注七十五元,如押中│││尾│可得賭金由二萬至十五萬元不等,如未押中,賭金歸組頭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