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兆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652、4646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陪同友人甲○○前往桃園市某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談判,丙○○趁雙方發生衝突之際,拾取該成年人掉落在地上如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
二、丙○○與 范映祥 前有債務糾紛,范映祥與 范有來 為叔姪,分別住在新北市○○區○○0○0號及建安7之2號。丙○○於110年10月15日1時20分許,因前揭債務糾紛而邀集甲○○、少年羅○一(93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亦桀李懿珊蘇志宏 等人,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BDR-7201號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0○0號談判。抵達上址後,丙○○與甲○○(業經本院審結)另行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持如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朝上址大門射擊2槍(無證據證明子彈有殺傷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甲○○隨後亦下車持空酒瓶朝上址大門丟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恫嚇范映祥、范有來,致范映祥、范有來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4646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5、35-36頁、本院卷第273、29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范映祥、范有來、證人羅○一、陳亦桀、李懿珊、蘇志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6-7、10-11、59-68、79-80頁、110年度偵字第4065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6、28-29、47-50頁、偵二卷第3-6、15-17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2-35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行車軌跡、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108039275號鑑定書、111年3月18日刑鑑字第1108039274號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他字卷第14-27、84、88頁、偵二卷第11-1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手槍1枝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非狀態之繼續,其持有、寄藏自最初著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0年7月間取得本案手槍之時起至同年11月23日遭警查獲本案手槍之時止,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恐嚇范映祥、范有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與甲○○就本案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本案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查被告明知持有槍枝乃法所禁止之行為,竟於甲○○與他人之衝突現場,趁隙拾取他人掉落在地上之本案手槍,無視法律禁令,逕行持有該手槍達數月之久,其持有槍枝本身即已對社會治安形成高度潛在危險性,又無任何值得同情之理由,且被告不僅單純持有,其於前往談判時,刻意將手槍攜帶出門,續用以朝范映祥住處大門射擊2槍,除使范映祥、范有來心生畏懼,對社會治安之妨害情節非輕,被告所為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依據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禁制政策,未經許可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復持該槍前往被害人住處談判,並朝被害人住處大門射擊2槍,行為之危險性甚高,除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外,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不當影響,亦見其無視公眾安全及國家法治,所為甚屬不當;惟念被告於案發時年僅19歲,年紀尚輕,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持有槍枝之期間長短、數量多寡,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千元,需分擔家計,經濟狀況欠佳(見本院卷第30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彈頭1顆、彈殼1顆,於子彈擊發前,因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擊發後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高智美、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宏璋
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孟凱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具殺傷力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8日刑鑑字第1108039274號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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