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信財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78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文歐信 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5張」更正為「扣案物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5張」;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信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部分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 傅弘毅 ,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充電傳輸線、打氣筒、運動球袋
各1組、水舞燈4組;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水舞燈4組、價值新臺幣(下同)72元之吊飾4個、價值49元之吊飾3個、鋼彈玩具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充電傳輸線1組、水舞燈3組,
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歐信財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傳輸線、打氣筒、運動球袋各壹組、水舞燈肆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歐信財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舞燈肆組、價值新臺幣72元之吊飾肆個、價值新臺幣49元之吊飾參個、鋼彈玩具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㈢歐信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5783號被告歐信財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信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9月4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光南大批發永和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傅弘毅所管領、陳列在架上之「充電傳輸線」1組、「水舞燈」4組、「打氣筒」1組、「運動球袋」1組,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111年9月14日18時40分許,在上開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傅弘毅所管領、陳列在架上之「水舞燈」4組、「價值新臺幣(下同)72元之吊飾」4個、「價值49元之吊飾」3個、「鋼彈玩具」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111年10月18日20時35分許,在上開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傅弘毅所管領、陳列在架上之「充電傳輸線」1組、「水舞燈」3組,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傅弘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歐信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傅弘毅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5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所犯3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又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等情。訊據被告固坦承竊取財物,惟堅詞否認所得財物為告訴人所稱之如附表所示財物,辯稱:伊只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等語。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上開物品,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依據。惟稽之現場監視器畫面雖有拍攝到被告竊盜之行為,然並無法看清被告究竟竊得多少數額之財物,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何竊取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檢察官賴建如附表:
編號時間告訴人指訴被告所竊得財物1111年9月4日20時20分許「三合一槍套組」2組2111年9月14日18時40分許「價值54元之吊飾」14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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