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政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莊政 易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政易於民國111年11月9日5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因其衣物遭竊,撥打110報案,警員 夏宏恩 等人據報到場處理。莊政易於同日5時43分許,因不滿員警處理態度,明知警員夏宏恩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妨害公務、傷害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對執勤警員夏宏恩宣稱「你準備調走」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並向警員夏宏恩辱罵「幹你媽啦機掰」等語,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侮辱,並足以貶損夏宏恩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莊政易並手指向警員夏宏恩向其走近,與警員夏宏恩發生推擠,且於員警依法逮捕過程中反抗員警之逮捕,致警員夏宏恩受有左側前臂區位肌肉、筋膜及肌腱拉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嗣於同日5時46分許,莊政易經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偵辦,明知其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以腳用力踹踏該巡邏車右側飾板,致該飾板損壞而不堪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莊政易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口出「你準備調走」、「幹你媽啦機掰」等語,及踩壞巡邏車飾板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是對我朋友說「幹你媽啦機掰」,不是針對員警,員警把我拖下車,導致我踩壞警車踏板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口出「你準備調走」、「幹你媽啦機掰」
等語,並於經警帶返派出所偵辦時,踩壞巡邏車飾板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認不諱,且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所內監視器查明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並有告訴人即警員夏宏恩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38人)勤務分派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密錄器譯文、巡邏車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明細可查。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⒈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處理案件態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此
有密錄器譯文可查。綜觀其等對話內容,被告口出穢語前,與告訴人發生嚴重言語衝突,被告數度與告訴人爭鋒相對,並尾隨告訴人,宣稱要與其講道理,甚而以手指向告訴人、面對告訴人,或貼近告訴人與之推擠,且被告辱罵告訴人時,其等對話內容為:「被告:什麼東西啦。到底什麼東西啦,你準備調走。
告訴人:我好怕喔。
被告:幹你媽啊機掰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是就被告與告訴人前後對話之內容及脈絡觀之,被告顯係針對告訴人而謾罵本案言語,並非與其友人對話,而是具有侮辱、貶低執行公務之員警之作用。
⒉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即足當之,概念上並非必然等同於毆打之傷害行為,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公務員正在執行公務有所認知,而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意,對公務員之身體或物施以物理上之不法腕力,並因此導致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均屬之。所謂脅迫,係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查被告於告訴人執行職務過程,與告訴人發生口語衝突,對告訴人揚稱「你準備調走」等語,且手指向告訴人向其走近,與之發生推擠,並於員警逮捕過程中持續反抗,此經本院勘驗查明屬實。被告凡此所為,係以侵害告訴人工作權之意思通知告訴人,使其生恐怖之心,並以肢體動作之不法腕力施加於告訴人,均足以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揆諸前開說明,已構成妨害公務罪。且被告走向告訴人並與其推擠及反抗告訴人逮捕過程,均與告訴人近身接觸,當可預見上開舉動極可能使告訴人身體因與其互相推擠致受傷甚明,猶實施上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區位肌肉、筋膜及肌腱拉傷等傷害,足見其有縱令因而發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辯稱並無妨害公務及傷害云云,應非可採。
⒊被告係於抵達光明派出所時,因遲不下車,經員警催促,於
員警將其帶下車時,踩踏飾板而致其受損,有警員夏宏恩職務報告及密錄器譯文可查。又該飾板緊連巡邏車車身,若非故意踩踏,應無掉落之理,且被告下車過程中,發出巨大聲響,此亦經本院勘驗警員 王世信 密錄器查明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足見被告確係因不配合員警下車,而故意踩踏巡邏車飾板,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甚明。
⒋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同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斷。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明知警員夏宏恩係獲報前往現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對之以粗鄙之言語侮辱,且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公務執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並致令告訴人受傷,又損壞員警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被告前有多次妨害公務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且考量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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