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6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英豪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065號、第3498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英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短夾壹個、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21時50分許」更正為「21時53分許」;同欄第3行「徒手竊取」前補充「以診所內之剪刀撬開辦公室之上鎖抽屜」;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英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 葉子蜜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持用之剪刀1把,雖係自現場取得,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該剪刀既可撬開上鎖之抽屜,足認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藍浩晏柯志欽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家中尚有祖母、女兒、兒子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短夾1個、現金150元,及於犯
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現金4萬2,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藍浩晏、柯志欽, 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告訴人藍浩晏之身分證、健保
卡、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各1張,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34065號卷第76頁),審酌上開物品客觀上價值非高,且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告訴人藍浩晏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而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065號111年度偵字第34984號被告曾英豪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英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1年3月27日21時35分許,駕駛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地址、診所名稱詳卷)之牙醫診所,徒手竊取員工藍浩晏置於側背包內之短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50元、身分證、健保卡、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駕駛上開小客車逃逸。 嗣藍浩晏 察覺短夾遭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1年3月29日21時5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其妻 黃瑄惠 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地址、診所名稱詳卷)之眼科診所2樓,徒手竊取院長柯志欽所管領、置於櫃檯、辦公室內共4萬2,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柯志欽 察覺現金遭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浩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柯志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曾英豪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上開犯罪事實。2告訴人藍浩晏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上開犯罪事實。3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汽車租賃契約書1份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曾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上開犯罪事實。2告訴人柯志欽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上開犯罪事實。3證人黃瑄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上開時間,上開EWA-1298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4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60張、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1份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屬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郭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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