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2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菖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當事人登記聯單」應予刪除;編號4「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編號5「新北市政府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4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49頁),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 蘇育興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輕鋼架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254號被告張家菖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菖無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581巷道往中山路之方向行駛時,張家菖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欲駛回員山路方向,適有蘇育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張家菖左後方同向駛來,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蘇育興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併右足皮膚缺損約1*1公分等傷害,經警方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
一、案經蘇育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家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蘇育興發生車禍事故,並坦承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蘇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並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擦撞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17張證明本案犯罪事實。4告訴人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檢察官陳旭華
鄭兆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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