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應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第一段第四行之「自小客車」更正為「自小貨車」;第六行補充記載:「...成功市場外,將乙○○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白鐵鐵架1台,以徒手搬運上車載離現場之方式而竊取之。得手後...」等語。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豬仔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年輕體壯,不知從事正當工作,竟圖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實不足取,其犯罪之目的、方法、所竊取財物價值,及被告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酌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用以竊取搬運上開白鐵鐵架之V5-9858號自小貨車,係被告承租而來,並非被告所有,此有卷附租賃定型化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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