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業於民國93年1月6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毒偵字緝字第10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4月26日,以92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4年8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5年8月13日晚上8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口處,為警盤查查獲,當場並扣得其主動交出身上所有之毒品海洛因毛重1.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開法文中所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一部,若業經提起公訴,其效力自及於全部,而受首開法條之限制,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甚明。且上開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並以:「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本件被告甲○○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自年4月中旬起至年6月26日止,在臺北縣○里鄉○○村○○街○○號3樓住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以混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方式施用毒品,約2、3天施用1次之事實業經本院於95年10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第1336號,該案件於95年9月5日繫屬於本院,有該署起訴函件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憑)在案,有該案號判決書正本1份附卷可參,參之被告平常均係在住處房間或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予以施用,且約每2、3天即施用1次,自95年6月26日下午5時40分許被警察查獲後,仍然以相同方式陸陸續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直至95年10月10、11日左右(本院95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足見被告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以相同方式複次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依前揭之說明,應成立「集合犯」一罪,是檢察官本案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顯業經本院以上開95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決在案,且該判決於論罪科刑欄二敘明,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第1336號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間,應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第1336號起訴書之起訴效力所及。故檢察官復就本件與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第1336號起訴書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再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95年10月23日繫屬於本院(見本案本院卷第1頁上之收文章),本案顯係繫屬在後,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王美婷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毓嫻